原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9月2日,以原告名义由原告妻子担保在太康县城关信用社贷款x元,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x元的借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现金x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柒厘玖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并约定利息月息柒厘玖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七厘玖捌自2010年9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待还款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刘斯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