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黄秋帆,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原告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甫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黄琴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的福田客车粤x号,由驾驶员李文良驾驶,在国道323线755M+500处撞到路边的大树,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西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贺州市交警支队平桂大队审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共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到广西钟山县佳能修理厂维修,维修费用x元。该事故车辆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投保各项险别,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为x元。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要求赔付,被告无理拒赔,被告的行为某背了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约定,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x元。
原告为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
1、肇事车辆粤x行驶证和李文良驾驶证,证实原告是事故车的所有人及驾驶员李文良的身份。
2、保单和索赔申请书,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已为某故车购买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索赔的事实。
3、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李文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表,证实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为x元。
5、发票8张,证实原告修复事故车支出的费用为x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某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8日,原告为某所有的粤x号福田小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保险,保单号为某(略)。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8日24时止。合同适用《中国人寿财产车辆保险条款》的条款约定。
2011年1月12日,原告的粤x号福田客车由驾驶员李文良驾驶,在国道323线755M+500处撞到路边的大树,造成车辆损坏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文良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员盘承超等无责任。经广西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贺州市交警支队平桂大队审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共x元。出险车辆由广西钟山县佳能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已支出维修费用x元。
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理赔未某;双方由此引起纠纷。2008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约履行保险合同赔偿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而出险,原告主张出险车辆损失x元,系事发后按程序经第三方评估而确认,应予认定。据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车辆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向原告宋某给付车辆保险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甫欢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