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永州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永州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耀锋,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州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琴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毛婧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智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21日、2008年10月11日分别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就被告粉体厂工程建设,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自签订合同后,依约适当及时履行了义务。工程也经被告验收并已实际使用。经双方结算,除了已给付的工程款外,被告尚欠行政办某工程款x.78元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x.78元。

原告为其主张和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行政中心建设承包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债产生的依据。

2、工程结算单1份,证实2011年1月31日下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78元,当天下午支付了x元,尚欠x.78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78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建设的部分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1、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大门左侧,因在施工中基础建筑偷工减料,导致墙体下沉而发生裂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采取补救措施,但原告未予修复。2、原告承建被告公司车某硬化工程,因原告在施工中为节省材料,混凝土比例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规定的要求,导致多处地面下沉以及表层水泥完全脱落,严重影响生产和危及安全。3、原告承建被告办某多处墙、屋顶体渗漏,原告未按规定予以修复。二、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经过双方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在承建被告的大门、车某、办某过程中,均是向被告借某购买材料及预支工程款,共(略).86元,每个建设项目实际为多少工程款并未结算,是否存在多领工程款都未能确定。综上,原告应对其承建施工的大门、车某、办某地基基础工程、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承担修复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至今未履行义务,且全部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x.78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和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照片X组,证实原告承建被告的大门、办某、车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2、借某、报销申请表,证实:(1)原告承建被告的大门、办某、车某期间,向被告借某款项共(略).86元。(2)原告承建被告的大门、办某、车某因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对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结算。

3、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新车某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大门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的车某、大门建设工程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只是约定了工程单价的计算,但没有正式结算过。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未经过质检部门验收,亦没有正式结算,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约应由原告修补好以后被告才结算付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部分借某没有唐某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联,对三份证据总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大门、车某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是承建办某所欠的工程款。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能证实原告承建被告行政中心办某,并已经结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办某的相片,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关于车某、大门的相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承建被告办某的工程未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的车某、大门建设工程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被告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20日,原告永州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新车某地面平整及硬化工程,工期为20天,工程单位价为256/立方米(不含水电费、税金),按实际已经完成的砼立方数计算工程量,工程完成1000立方米砼后付款x元,全部工程完成后1周内付x元,其余工程款之后三个月内结清,最后结算留下x元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押金全额退回(地基因素不属原告责任)。

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另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大门工程,工程总价x元,主体工程结束付款50%,其余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结清,工期40天。

200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行政中心建设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行政中心(办某)建设工程,工期126天(雨天除外)自2008年10月18日计算起,其中从开工到建设好第二层地面用工42天,从第二层地面起到主体工程建设完毕用工42天,装修工程用工42天,工期每延迟一天则付款顺延一个星期。工程总价x.68元。付款方式:工程款按进度分次付款,建设好第二层地面付25%,主体工程建设完毕付20%,装修工程全部完成付25%,通过质检部门验收后两个月内付2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规定支付。

2009年3月,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完成,于2010年10月交付使用。2011年1月31日,被告派财务主管劳梁昌与原告对三个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总结算,经结算,加上被告应退还原告前两个工程的质保金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78元。当天下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双方认可),尚欠x.78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x.78元。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行政中心建设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当属有效。原告于2009年3月完成了建设工程,于2010年10月交付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亦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接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被告有对工程及时进行验收、按约定支付价款,接收建设工程的义务。2011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78元,于当天下午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78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

双方在行政中心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留下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规定支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9年3月竣工,2010年10月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此,保修期应从2010年10起计算至2015年10月止。目前,行政办某建设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某》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因此,被告应在预留相应的质保金的情况下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行政办某的工程总造价是x.68元,保留5%,则应保留的质保金为x.98元,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x.8元。

被告以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门、车某的承包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从时间上看,原告承建的大门、车某工程已经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从2011年1月31日结算的情况看,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质保金也已经退还给原告,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因此,被告以大门、车某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办某的工程款无理。其次,原告承建的办某虽然出现了墙体、楼面渗漏的质量问题,但出现该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由于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被告对工程质量有异议,依法可预留质保金。在此期间,如质量问题是原告造成的,则原告应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如原告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被告可另找他人进行维修,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也可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如质量问题是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应负责组织维修,原告不承担费用,且被告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总之,被告以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理。最后,被告认为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工程已经进行验收结算的事实,因此,对其辩驳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永州市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x.8元。

本案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贺州江远粉体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诉讼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员黄琴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婧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