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男,7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乙。
被告:邢某(又名邢X),男,24岁。
原告芦某因与被告邢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2日依法向被告邢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代理人张林与被告邢某伟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原告自家宅院新建四层砖混结构楼房,包括工料一并承包给被告邢某伟,并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了关于基础工程、墙体做法、钢某、层面工程、水电部分、安装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以及付款与结算等具体条款。依据该协议,对于完成的工程部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并额外支付了x元。然而,被告邢某伟却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全部施工义务,并且由于其劣质的建筑材料,从而直接导致完成的部分施工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x元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邢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芦某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人民政府给原告芦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芦某(房屋产权人)系原协议书之甲方。
证2、2010年11月30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芦某之代理人张林(系原告芦某女婿)作为甲方与被告邢某伟签订施工协议书。
证3、(2011)洛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邢某没有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墙面粉刷、门窗地板砖、外墙砖内墙砖等工程内容。
证4、被告邢某伟收到条7份,证明:被告邢某伟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共收到工程款总计x元。其中,涉及墙面粉刷、门窗地板砖、外墙砖内墙砖工程x元。
证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合同签订人张林受原告芦某的委托代为签字。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芦某系洛阳市X村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张林系芦某之女婿,因芦某年事已高,便委托张林代为办理翻建宅院的工程事宜。2010年11月30日,张林与邢某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林(甲方)在自家宅院新建四层砖混结构楼房,包括工料在内承包给邢某伟(乙方),并且对基础工程、墙体做法、钢某、层面工程、水电部分、安装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付款与结算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第九条付款与结算条款载明:一层人到工地付x元,一层上完楼板开始砌墙付x元,二层上完楼板开始砌墙付x元,三层上完楼板开始砌墙付x元,开始粉刷再付x元,门窗地板砖外墙砖内墙砖再付x元。后面以此类推,如款跟不上造成乙方停工,由甲方负责。工程总造价为x元。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自2010年12月1日始至2011年3月2日止,芦某分别支付给邢某伟工程款共计x元,但邢某伟并未依约履行其应尽的全部施工义务,芦某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申请公证。2011年8月10日,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公证处(2011)洛老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该工程尚未完工。该公证书附现场照片及光盘能证实邢某伟仅完成第三层楼板工程,剩余工程墙面粉刷、门窗地板砖、外墙砖内墙砖等项目未完成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委托张林与被告邢某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芦某要求被告邢某返还多支付的未完成粉刷等工程施工费用x元之诉讼请求,因被告邢某仅仅完成第一层、第二层及第三层楼板工程,剩余工程墙面粉刷、门窗地板砖、外墙砖内墙砖等项目并未施工,《协议书》约定上完三层楼板后原告芦某应付被告邢某x元,而被告邢某已实际收到了原告芦某支付的x元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芦某多支付的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原告芦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邢某支付给原告芦某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x晖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