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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与尹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高佃四村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艳玲,北京市兆亿(略)事务所(略)。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胜公司)与被告尹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艳玲,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佑胜公司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型平板车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将一台南车时代重工250型挖掘机主机由北京丰台区运至海南省三亚市,运费x元,原告如约于2010年2月28日将设备运至三亚,被告在运输单据上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运费,但被告拒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x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合同是真实的,但是钻机没有拉到三亚,只拉到了海口,被告又派车去海口去拉,支付了3万余元运费,原告没有实际将货物运到目的地三亚,被告认为不能将合同款项全部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甲方尹某某与乙方佑胜公司签订了大型平板车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一台南车时代重工250型挖掘机主机,从北京市丰台区永定河东大堤房山城铁工地运至海南省三亚市,北京装车时间2010年2月23日,自装车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目的地,卸车后乙方两个月内与甲方结算运费,运费总额x元(此金额不含发票税金)。刘怀春代表尹某某在合同上签字。设备装车后,于2010年2月28日晚7时30分运到了三亚,刘怀春在注明“地址大堤—三亚,工作内容拖南车250钻机,x元未付,完好无损”的租赁签认单上签字认可。

庭审中,尹某某提交了钻机附件运费8500元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另提交了北京交运通远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服务部出具的费用清单,佑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只是承接了钻机主机的运输,钻机附件的运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签认单上可以看出,佑胜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佑胜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签认单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尹某某与佑胜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本案中承运人佑胜公司的义务是在约定的期间内将一台南车时代重工250型挖掘机主机运至三亚,从刘怀春签字的签认单可知,佑胜公司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运到了三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尹某某辩称佑胜公司只是将货物运到海口,自己另行派车从海口运到三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佑胜公司要求尹某某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尹某某未按约定期间支付运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运费七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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