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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安阳市东方草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清菁气味科研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东方草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略)。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清菁气味科研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东方草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草环保产品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清菁气味科研所(以下简称清菁气味科研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184-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东方草环保产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原审被告清菁气味科研所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18日,原告东方草环保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合作开发环保产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甲提供原药液产品,并对质量负责,董某某负责产品开发及经营管理。2005年元月21日,原告东方草环保产品公司与被告清菁气味科研所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签协议书时,被告李某甲在场,协议约定,被告清菁气味科研所向原告东方草环保产品公司保质、保量提供原药液,协议第五条废止了2002年6月1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环保产品合同书。2005年元月25日,被告清菁气味科研所将除甲醛剂源液500公斤送到原告东方草环保产品公司仓库。2002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对植物解毒除味剂对甲醛的去除效果进行检测,结果为:10分钟后,去除率为48%,30分钟后为77%,60分钟后为79%,90分钟后为83%,120分钟后为85%。2006年5月28日,原告用被告提供的除甲醛剂原液生产的清除甲醛剂,经(略)沙市产商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结论为:24小时后甲醛清除率为22.1%,48小时后甲醛清除率83.1%,168小时后甲醛清除率为66.1%。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于2002年6月18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合作开发环保产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开发环保产品合同书约定,董某某于当年成立东方草环保产品公司,即原告,属于履行签订合作开发环保产品合同书约定的内容。2005年,董某某作为原告东方草环保产品公司董某(略),在知道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清菁气味科研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父子关系,并且被告李某甲在场不反对的情况下,和被告清菁气味科研所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签订供货协议,因此应视为原告东方草环保产品公司和被告李某甲认可董某某于2002年6月18日所签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东方草环保产品公司也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甲知道并同意供货协议的内容。故签订供货协议书应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提供的除甲醛剂源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被告清菁气味科研所提供给原告的500公斤除甲醛剂源液,有证人证明及原告入库单为证应予认定,被告辩称2005年未送货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清菁气味科研所提供除甲醛剂源液达不到除去室内甲醛含量的国家标准,即室内每平方米甲醛含量不高于0.10mg,故其应当对提供原告东方草环保产品公司500公斤除甲醛剂予以退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因原告未提供支付被告货款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上有被告清菁气味科研所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原告起诉被告清菁气味科研所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阳市东方草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清菁气味科研所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二、原告安阳市东方草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00公斤除甲醛剂源液退给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清菁气味科研所;三、驳回原告安阳市东方草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安阳市东方草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清菁气味科研所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2008)文民三初字第184-X号民事判决除第一项外的其余款项。

被上诉人东方草环保产品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清菁气味科研所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东方草环保产品公司均对原审判决第一项解除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没有意见,原判解除供货协议适当。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安阳市东方草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00公斤除甲醛剂源液退给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清菁气味科研所。上诉人李某甲在上诉状和二审开庭中表示,只接受原判第一项,不接受其余判决。原审被告清菁气味科研所表示同意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李某甲和原审被告清菁气味科研所不认可2005年送货,放弃接受本案争议的500公斤除甲醛剂源液,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184-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解除原告安阳市东方草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清菁气味科研所于2005年1月2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三、驳回原告安阳市东方草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184-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安阳市东方草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00公斤除甲醛剂源液退给被告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清菁气味科研所。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某甲负担750元,安阳市东方草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略)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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