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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10月5日晚,窜至唐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359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和同乡朱××、刘××从广东中山市回到唐河,暂住在恒生商务酒店。2010年10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唐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唐河县X乡X村民樊××停放在此的一辆无牌照铃木125型摩托车车锁撬开后将其盗走,后骑至恒生商务酒店。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590元。

2010年10月11日上午,朱××驾驶该摩托车外出期间,被唐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发现,觉得形迹可疑,随对其进行询问,朱交代了和刘××、王某在恒生商务酒店居住的事实,该所即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询问,王某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该所根据王某的供述,查证了被告人王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失主的领条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赃物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弟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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