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56岁,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分社,机构编码E0052Ux。
负责人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分社职工。
第三人河南省辉县X村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分社(以下简称胡桥分社)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牛某某,第三人河南省辉县X村造纸厂(以下简称锁可楼纸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1998年11月19日办理的辉房他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辉县市胡桥信用合作社,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持有辉房登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告刘某。
原告诉称:1998年,和我关系不错的李XX想贷款,让我把房产证给他,我就给了他;之后,我就多次问他款贷好了没有,他说没办好,我让他把房产证给我,但到至今也没有给;2009年我想把房屋出售,后到房管部门查询,被告知房屋已于1998年11月19日因从辉县市胡桥信用合作社贷款9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我没有给辉县市锁可楼造纸厂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也没有签过贷款抵押手续;胡桥信用社未经我同意,冒用我的签名、盖章,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在办理时,未严格审查相关材料,故该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应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辉房他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辩称:我方颁发他项权证的时间是1998年11月,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1月,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1998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与辉县市胡桥信用合作社向我方提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由原告为辉县市锁可楼纸厂向辉县市胡桥信用合作社借款提出房屋抵押担保,并提供了房产证、房产估价报告书等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颁证条件而予以颁发,其合法性应当认定;原告称未经本人同意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桥分社述称:辉县市锁可楼造纸厂贷款属实,手续齐全,办理他项权证的手续也齐备,应当维持该证,以维护我方的权益。
第三人锁可楼纸厂述称:李XX是个销售员,当时因欠货款,想贷款,所以就用我厂的名义贷款,我厂同意后,李XX就和我厂的工作人员前去办理了,对办理贷款和他项权证没有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于1998年7月9日出具的同意用房产证抵押贷款的证明,并提供了身份证和签名、盖章,说明原告在1998年11月20日已知道办理了他项权证,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第六条,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房(1998)X号文件,证明其办理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享有职权;
3、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他项权证,包括申请、审核、答复、发证;具体操作的程序是:当事人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发证机关的审核记录,认为材料齐全,准办他项权证,而后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以上证明其办证程序合法;
4、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998年11月19日由他项权利人辉县市胡桥信用合作社和房屋所有权人刘某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刘某于1998年7月9日出具的同意用房产给锁可楼造纸厂作胡桥信用社贷款抵押的证明以及刘某的身份证、房产证、房产估价报告书,证明其认定事实清楚;
5、《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5无异议,即对被告颁证享有职权及适用法律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1998年7月9日的证明是原告自己写的,写好后,原告反悔不同意,找李XX要房产证,李某没贷成,但又找不到人,之后发生的事原告就不知道了,更不知道办理他项权证的事,直到2009年法院在处理其他案件涉及到原告的房产时才被告知此事,起诉前,通过原告的代理人向房管部门查询才获知他项权证的内容,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期;对证据3的异议是,申请办理时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参加,被告对申请人的材料审核时没有让申请人提供抵押合同,颁发的他项权证上权利存续期限一栏前半部为“六个月”,后半部为“98、11、19—99、11、19”,前后期限不一致,以上说明被告的程序违法;对证据4的异议是,由于原告并未亲自去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因此申请书上房屋所有权人一栏“刘某之印”不是原告的印章,这与1998年7月9日原告亲自书写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对比能够确认,另外原告没有授权任何人对房屋进行评估,所以房产估价报告书是虚假的,在原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了他项权证,说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第三人胡桥分社、锁可楼纸厂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就本案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锁可楼纸厂于2003年8月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胡桥分社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督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其中的辉县市胡桥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分社;
2、锁可楼纸厂贷款的情况说明,1998年7月10日锁可楼纸厂以刘某房产抵押贷款9万元,到期日1998年10月10日,有刘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证据为借款抵押合同和抵押贷款借据;贷款到期后,于1998年11月20日清息换据,办理了借款抵押合同和抵押贷款借据,期限半年,另外于1998年11月1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又于1999年5月27日清息换据;证明贷款和办证手续齐备。
原告对第三人胡桥分社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第一次贷款为刘某签名、盖章无异议,但信用社只拿刘某的房产证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部分是无效的,对第二次、第三次贷款原告都不知道,因为抵押合同上的签名、盖章都不是刘某本人的,依据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但胡桥分社持刘某于7月9日书写的同意拿房产抵押贷款的证明于11月19日办理了他项权证,显然已超过办理期限,另外经过清息换据,第二次贷款为一个新的借款行为,已与原告无关,抵押关系已不存在。
被告对第三人胡桥分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第一次贷款中的借款部分已生效,因未办抵押登记,抵押部分未生效;信用社办理的清息换据应当理解为一个新的贷款行为;被告在办理他项权证时,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第三人在申请办证时对刘某签字、盖章也未说明,被告认为是刘某的签名、盖章。
第三人锁可楼纸厂对第三人胡桥分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即对纸厂的贷款情况无异议,但称第一次贷款后,原告刘某不愿意再担保了,贷款到期后,厂方与李XX说此事,后李某事情已说好,于是由厂里的会计和李XX去办的贷款手续,办好后听会计说刘某没有去,刘某的印章是李XX刻的,签字是李某签的,刘某没有参与后来的一切事,也不知道他项权证的事。
第三人锁可楼纸厂就本案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锁可楼纸厂对第三人胡桥分社提供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知道办理他项权证的确切时间,通过庭审,第三人锁可楼纸厂对贷款经过的陈述,说明刘某并未参与办理他项权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在办证过程中虽然是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操作的,但是在办理中违反该规定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让申请人提供抵押合同,说明被告办证程序不合法;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应当由他项权利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通过第三人锁可楼纸厂对案情的陈述,反映了被告是在原告未到场、也未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办理的他项权证,说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关于第三人胡桥分社提供的第三人锁可楼纸厂贷款的证据,1998年7月10日的首次借款抵押合同与1998年11月20日的第二次借款抵押合同对比,第二次上的刘某签名、盖章与第一次的明显不一致,而他项权证的办理发生在第二次借款期间,不能说明原告知道办理他项权证的情况。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系辉县市XX乡XX村人,1998年7月9日,刘某将自己的房产证(证号辉房登私字第x号)借给朋友李XX贷款使用,同时出具证明一份:“本人同意用个人房产给锁可楼造纸厂作胡桥信用社贷款抵押”,次日,第三人锁可楼纸厂与胡桥分社(原胡桥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期限3个月,此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由于锁可楼纸厂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经协商于1998年11月20日办理了换据手续,刘某没有参与办理换据手续;此前,锁可楼纸厂委托李XX办理房产抵押手续,胡桥分社作为他项权利人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方受理申请后,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也未要求抵押权人提供抵押合同,即于1998年11月19日为胡桥分社办理了辉房他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原告获知该房产已被办理了他项权证后即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享有法定职权;被告在办理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中,未能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抵押合同,而是在房屋所有权人(也未提交代理手续)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了他项权证;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办理他项权证的确切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19日颁发的辉房他私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赵远
人民陪审员徐全辉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郭小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