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第三人胡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温某诉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胡某颁发宝土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内容为:使用者胡某,地址宝丰县X村,面积167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至路X米,西公风1米,南至路X米,北至路X米。
原告诉称,二原告有位于杨某镇X村南夫妻共同房产一处,从未将该房产卖给过第三人胡某,更没有和第三人签订过买卖协议。2010年9月8日,原告王某乙在诉庆欣林、温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庭审中才知道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有《土地证》。宝丰县人民政府错误为第三人办证,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以原告申请超出复议时效为由驳回,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胡某土地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宝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证时间为2008年8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间超期,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法定的影响复议申请权行使的正当事由,故被告驳回了其复议申请。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胡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3、王某乙、温某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4、王某乙、温某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用于证明其耽误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笔录。5、协议一份。6、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7、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8、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9、宝丰县政府提供的地籍档案一套。被告并提供下列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行政复议法定实施条例》。
第三人述某,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宝丰县X村,2006年12月9日,经人介绍,第三人买下此块土地上的房产,与原告签有协议,并付给原告x元。买下房产后第三人就搬进去一直居住(略)。2008年第三人去办土地证的时候,原告温某就知道办证的事,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申请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效,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宝土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宝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胡某颁发宝土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9月,原告王某乙以其在诉庆欣林、温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一案庭审中得知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胡某颁发有土地使用证为由,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王某乙,温某提出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时效,决定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王某乙、温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及其辩称主张的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无正当理由超出申请期限的证据。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王某乙、温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宝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胡某颁发的土地证书时间超出法定的60日期限,但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知道土地证书及其内容的具体时间,即不能认定原告的申请行政复议权利起算日期,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超出法定时效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星
审判员段励刚
审判员刘建国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艳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