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返还工程投资款、赔偿损失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炳森,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萍,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公司会计。

第三人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返还工程投资款、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森、张萍,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刚、付某某,第三人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文、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日,被告挑起事端,抢占了原告投资管理的安康七里沟汉江大桥工程项目部,强行接管了原告的工程项目档案和财务资料,占有原告工程费用,并拖欠原告及聘用人员的工资。由于被告的侵权,使原告的工程预期利益不能实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投资款、支付某告和聘用人员工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

原告提交的证据:1.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安康汉江七里沟大桥项目经理部会议纪要;2.工地例会会议纪要;3.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三栏式会计账簿记载陈某应收款余额x.01元;4.单据6册,支出工程设备、材某、油料、办公用品、差某支出、公务招待等费用x.33元;5.陈某及其雇用人员的工资、奖金标准、工资和补贴(发放)表,未领取数额x元;6.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账簿余额发生额表,购置设备(略)元;7.租用长臂吊车费用x元证明;8.河北康龙德司法会计中心[冀康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结论,2006年4月1日至8月3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安康汉江七里沟大桥项目经理部利润x.47元。

被告答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承建安康七里沟汉江大桥,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和分配利润无事实依据。原告未经授权无权领取雇用人员工资,其拖欠被告医疗费用x.02元,应予抵扣。原告经手预付某款30万元未予核销属个人借款,应从其应得款项中扣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陕西安康汉江七里沟大桥项目合作协议;2.长沙仲裁委员会调解书;3.吊车、装载机购销合同、汇款单及订金收据;4.陈某及其聘用人员工资表,经手预付某记账凭证;5.已开支医疗费用表及账册。

第三人答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安康七里沟汉江大桥公开招标,陈某得知后,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协商挂靠其名义投标和承包施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陈某挂靠另一法人单位与其合作。陈某遂与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以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合作,承建安康七里沟汉江大桥建设工程项目。陈某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后,于2006年2月中标。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与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安康汉江七里沟大桥项目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联合组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安康汉江七里沟大桥项目经理部,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总工程师,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派项目副经理;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略)元履约担保金;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按每人x元/月、主要专业人员每人x元/月提取费用,包括基本工资、差某、电话费和社会保险基金;项目所需设备原则上由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项目经理部承担设备的折旧费及一次调遣费;项目所需各类材某均由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派驻项目经理部人员负责采购,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指定专人负责验收;双方按盈利共享、亏损共担的原则,按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20%,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80%的比例处置项目盈亏。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因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的情形。此后,陈某代表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雇用姚灿明等人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派驻的蓝品万等人成立了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安康汉江七里沟大桥项目经理部,2006年3月13日,该项目经理部召开会议,确定由蓝品万任经理,负责全局工作,陈某任副经理,负责材某、设备、机务及相关对外事宜,同时还明确了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派驻的其他人员和陈某雇用人员的分工。陈某对自己及雇用人员制定了数额不等的月工资、奖金标准,并通知项目经理部按各自标准部分发放,其余部分待年底补发。尚未发放的工资差某、补贴和加班补贴累计为x元。工程开工后,陈某个人垫付某金和使用业主拨付某工程款购置施工材某、支付某程款及公务费用,并购置了价值(略)元的工程设备。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投入资金。2006年6月14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召开现场整改会议,提出解除与陈某的合作关系,愿意补偿陈某投入的前期费用约x元,并要求陈某补交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陈某表示不愿意解除合作关系,承诺限期提交授权委托书,确保工程正常进行。之后,陈某继续施工,截止7月底累计完成合同工程总价值17.66%。2006年8月3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派员工进入施工场地,并要求陈某退出工地,引发双方员工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当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书面通知,撤销原项目经理部,更换项目负责人,收回原下放各科室的权限。至此,陈某及其雇用人员退出施工场地,该工程项目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接管。截止2006年8月,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三栏式会计账薄记载陈某账户暂存款为x.01元;陈某垫支的购买工程设备、材某、运费以及招待办公费用未核销票据共计x.33元。

2006年8月23日,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申请长沙仲裁委员会对与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仲裁裁决。经长沙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解除合作协议:1、双方解除《陕西安康汉江七里沟大桥项目》合作协议;2、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同意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一台25T吊车、一台50型装载机移交给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4、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职工斗殴受伤涉及的全部费用由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但该费用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同意支付某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前期工程费用相抵;5、委托审计部门对2006年8月3日以前的账目审计,依据审计结论,按照约定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2007年11月24日,根据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经长沙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向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元及分担仲裁费、鉴定费的调解协议。陈某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协商解决垫付某工程费用等损失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某核销垫付某工程费用、支付某欠自己与雇用人员的工资、返还购买工程机械折款、赔偿吊车租赁费、前期工程利润等费用,共计(略).81元,并赔偿预期利益。

本院认为,陕西安康汉江七里沟大桥建设工程虽然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与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投标和承建,但陈某作为隐名合作实际施工人,对该前期工程垫付某个人投资。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接管了该工程,并通过仲裁与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合作关系后,应向陈某返还投资款和支付某欠的劳动报酬。陈某诉请支付某人及雇佣人员工资、奖金和补贴,提供了工资、奖金标准以及2006年2-4月、5-8月本人和其雇佣人员已领取部分工资、未领取工资、补贴表等证据证实。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因陈某及其雇用员工为其提供劳务,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某欠的劳务报酬。由于陈某对其雇用人员负有支付某务报酬义务,因此,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拖欠陈某雇用人员的劳务报酬,应当全部支付某陈某,由陈某分别支付某其雇用人员。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辩称陈某无权代领他人工资,仅支付某欠陈某个人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诉请返还暂存款x.01元,提供的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三栏式会计账簿载明,该款为陈某报账累计应收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辩称陈某的暂存款应抵扣斗殴伤者的医疗费以及陈某的借款30万元,因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已经长沙仲裁委员会(2006)长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第4条协议解决,即由陕西西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不应当由陈某再次支付;其辩称陈某借款30万元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陈某诉请垫付某x.33元,经审查,该费用用于购置工程设备、材某、油料和购买办公用品、差某支出、公务招待等,各项支出均发生在陈某在项目经理部任职期间,票据上记载的交款人也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且有经手人证实。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未用于工程项目,其辩称该费用为其他雇佣人员经办,应由经办人员办理核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应予核销陈某垫支的该笔费用。陈某诉请赔偿租赁长臂吊车费用x元,仅提供情况说明,未提供发票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诉请返还施工期间购买机械设备款以及分配工程利润、赔偿合同预期利益,因陈某与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无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返还陈某账户暂存款x.01元;

二、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某某垫支的工程设备、材某、油料、办公用品、差某支出、公务招待等费用合计x.33元,由陈某将票据交付某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核销;

三、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按制定的工资、奖金标准和工资表所列人员向陈某支付某某及其雇用人员2006年2月至4月的工资差某、补贴及加班工资;2006年5月至8月的工资、补贴及加班工资,共计x元;

上述一、二、三项的给付某容,合计人民币(略).34元,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陈某履行完毕。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负担6250元、湖南路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助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