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黄某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杰。2004年王某因工作调动,双方便分居两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王某经常酗酒闹事导致纠纷发生。2009年10月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因王某反悔未离婚。同年12月25日,王某再次酒后前往黄某办公室吵闹,2010年2月1日黄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各自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同年12月15日,黄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婚后购置位于安康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含储藏室)房屋一套,现价值为x元;2007年王某在新疆打工期间将购置的柳工牌铲车一辆变卖价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还债。
原审认为,王某和黄某婚后因缺乏信任和沟通,特别是王某酒后言行失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法院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希望,黄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遂判决: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杰由黄某抚养,由王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执行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室内空调2个、冰柜1个、微波炉1个、空调柜机1台、电视机2台、布艺沙发一套归王某所有;冰箱、洗某、电脑各一台归黄某所有;四、由王某给付黄某房屋折款x元、铲车价款x元,共计x元。宣判后,王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由黄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与黄某婚后因缺少沟通和信任,常为琐事吵闹。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离婚。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王某变更上诉请求为自己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由上诉人抚养。黄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因黄某表示同意,本院对王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婚生子王某杰由王某抚养,由黄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7500元,由王某、黄某各负担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