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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X诉被告朱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X

被告朱XX

原告聂X诉被告朱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X诉称,被告系其雇佣司机。2010年9月20日,被告到陕西省富平县送货时,将代收的货款x元丢失。当天回西安后向其出具欠条,承诺十日内还清货款,但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应原告要求送货,将收到的货款丢失,向原告出具欠条,称:2010年9月X号下午叁点老板让我送货到富平,因本人不慎将货款壹万伍仟贰佰叁拾元(x元整)丢失,现本人负责尽快还清。现我朱XX欠老板聂X总计壹万伍仟贰佰叁拾元整(x元)。落款注明“欠款人朱XX”,并注明“尽快在壹拾天内还清”。该欠条由见证人刘XX注明出生日期及住址,并签名。

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雇佣司机,其工作职责为送货并收取货款,但其将代收货款丢失,应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其失误并出具书面欠条表示愿意赔偿,但未能履行承诺,承担赔偿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X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桓

审判员周荣

审判员王某萤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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