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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广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北京科进展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74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7421号

原告北京京广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镇X村粮店南街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俭,北京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北京科进展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政法大学学生,住(略)。

原告北京京广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广得公司)诉被告北京科进展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进展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广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俭、李某某,科进展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广得公司诉称,被告科进展创公司在其散发的公司业务介绍宣传册中,大量抄袭我公司石膏装饰材料的图片及说明性文字,侵犯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进展创公司停止侵权,并向我公司书面致歉,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科进展创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6年4月成立,营业范围是销售装饰材料。我公司的宣传册共30页,是参考了市场上各种装饰材料的花纹图案及业内一些公司的宣传材料制作的,其中参考对方的仅有几页,这与对方所称的大量抄袭不符。我公司得知宣传册与对方有雷同之处后,立即停止发放并封存。宣传册属于汇编作品,经济价值和创造性价值较低。我公司虽在印制宣传册中有不当行为,但已经停止使用,对外发放数量也超不过100册,并未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对方主张的5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我公司愿意支付1000元作为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京广得公司长期生产和销售石膏、玻璃钢等装饰材料。2003年6月,该公司委托北京天赐君安图书有限公司为其进行装饰材料宣传图册的设计,交付图册时一并交付了存储图册内容的光盘。图册中的照片系京广得公司拍摄,拍摄内容是该公司设计的石膏装饰样板和GRC构件等,文字部分亦由该公司撰写。该图册页码共计24页。

科进展创公司于2006年4月成立,经营范围是销售装饰材料,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和董事陈代科原系京广得公司员工。此后,京广得公司发现科进展创公司的宣传图册使用了其图册中的部分图片和文字。该图册页码共计28页。

京广得公司图册被使用的文字部分包括第1页“增强型非纸面石膏板”、第3页“现代系列”、第10页“路易十六系列”三部分,分别位于科进展创图册的扉页、第1页“石膏制品系列”、第4页“新古典主义灵感”,使用文字部分字数约1000字,其中第1页的内容为全部使用。科进展创图册的第4、5、6、7页全部图片均与京广得公司图册的第10、11、14、15、16、17页的图片相同,双方当庭认可使用数量为52幅。

以上事实,有京广得公司提交的该公司装饰材料宣传图册及相应光盘、科进展创公司的图册、两者比对表、北京天赐君安图书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在案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科进展创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科进展创公司承认其图册内容参考了京广得公司的图册,但表示使用比例较小,市场上也有很多类似的图案和内容,其中文字部分是对产品性能的描述,京广得公司没有独享的权利。该公司认可印制了1000本图册,在门店发送了100本,其余均已封存。对此,京广得公司表示,科进展创公司不仅在门店发送图册,还主动向原京广得公司的客户散发。

同时,京广得公司表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费用为5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装饰材料行业的宣传手册是对所生产销售材料的性能、特点、规格、外形图案等方面的介绍,在文字描述、图片选择、内容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京广得公司作为其宣传图册的制作人,依法对该图册的内容和编排享有著作权。

科进展创公司的图册产生于京广得公司的作品之后,与京广得公司的作品在部分文字和图片方面相同,该公司的负责人员曾经在京广得公司工作,接触过该图册,且科进展创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在图册的制作过程中参考了京广得公司的图册。故本院认定科进展创公司的图册抄袭了京广得公司图册的部分内容,该行为构成对京广得公司图册著作权的侵犯。

科进展创公司表示市场上有很多类似的图案和内容,但该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图片和文字有其他来源。该公司称文字部分是对产品性能的描述,没有独享权利,但文字的选择是独创性的体现,而科进展创公司对涉案文字部分进行了一字不动的抄袭,是对作者智力成果的无偿占有,侵犯了京广得公司的著作权。

现科进展创公司应停止侵权,将尚未散发的图册予以销毁,并书面向京广得公司致歉,同时应进行赔偿。鉴于本案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科进展创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京广得公司虽未能提交聘请律师费用的证据,但考虑该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与了诉讼,应当支出一定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亦酌予考虑。京广得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该公司还应承担部分因索赔数额过高产生的诉讼费用。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进展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已经印制的侵权图册,不得再行复制和散发侵权图册。

二、被告北京科进展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京广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科进展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北京科进展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京广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北京京广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由原告北京京广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科进展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宏丞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潘岱德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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