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阿某”(另案处理)同驾乘一辆摩托车窜到合山市广场厕所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内六角”撬盗工具将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力神480-5型号的女式轻便两轮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67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伙同“阿某”盗得摩托车后,开到来宾市X村卖,得款750元,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处罚。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某轻处罚情某。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廖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37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廖某赔偿给被害人蒙某某的经济损失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罗永文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英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