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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灯塔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灯塔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09年1月3日诉至灯塔市人民法院,当时考虑双方之间友好合作,没有按照双方实际施工工程标的额204万元起诉。在扣除工程施工管理费16万元后,以188万元诉讼标的起诉,灯塔市人民法院开庭后历经一年之久没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属于灯塔市人民政府临设机构,灯塔市人民法院久拖不决,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可能受到来自地方政府的压力。上诉人于灯塔市人民法院撤诉后,在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不顾本案的特殊性,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交由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额为204万元,卷内有12份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累计金额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交由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辽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第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彦

审判员刘文民

审判员尹天升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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