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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中国青年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4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汉族,26岁,兼职翻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红,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理,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郗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甲,女,汉族,36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女,汉族,42岁,中国青年出版社法务科科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9岁,北京伟士书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蒙古族,30岁,北京伟士书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32岁,北京伟士书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廖某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全红,被上诉人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甲、范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作为北京伟士书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伟士书瀚公司)的代表与廖某某及案外人邱小群签订的《翻译协议书》合法有效。王某某认可廖某某向其交付了涉案图书的译稿,其向廖某某支付了相应的稿酬。根据该协议约定,以王某某为代表的伟士书瀚公司与廖某某之间形成了委托创作关系。王某某虽主张涉案图书经过其与他人的大量修改,仅保留了廖某某原译文的极小部分。但廖某某对王某某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且提供了与涉案图书内容基本一致的译稿的电子文档。王某某虽对上述电子文档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不仅缺乏证据证明廖某某向其交付译稿的状态,而且缺乏证据证明其对该译稿进行了何种修改和创作。因此,应认定涉案图书系廖某某翻译,王某某关于其对廖某某译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仅保留廖某某原译文极少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翻译协议书》的约定,廖某某享有涉案图书的译者署名权。现王某某将廖某某享有署名权的译稿署上自己的名字交付给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的行为,侵犯了廖某某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青年出版社在涉案图书出版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行为亦侵犯了廖某某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翻译协议书》条款的字面理解,廖某某仅享有其翻译作品的署名权,并可根据该协议约定获得相应的稿酬,但其并不享有该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鉴于王某某已根据约定向廖某某支付了相应的稿酬,故廖某某主张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廖某某主张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署名权,请求法院判令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发行涉案侵权图书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判令王某某以书面方式赔礼道歉;判令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赔偿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法院将根据中国青年出版社侵权行为给廖某某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确定其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应支付廖某某因本案支出合理费用的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1、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发行涉案侵犯廖某某所享有译者署名权的《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一书;2、中国青年出版社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向廖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3、王某某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廖某某书面赔礼道歉;4、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共同赔偿廖某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0元;5、驳回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翻译协议书》的真正签订时间是2003年1月18日,是王某某为不再支付稿费而哄骗上诉人签订的,根本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国青年出版社与王某某是在2002年2月6日签订的《书稿授权翻译合同》,王某某不可能早于2月6日之前就与上诉人签订《翻译协议书》。2、《翻译协议书》中约定的署名权不能排斥上诉人所应当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上诉人并未通过《翻译协议书》或其他形式明确表示放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其通过约定所享有的权利不能作为放弃其他权利的依据,上诉人并不丧失未约定的其他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失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改判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诉讼支出332元;两审诉讼费由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共同负担。

中国青年出版社与王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0日,中国青年出版社与时代生活欧洲公司(x.V)签订《版权授权协议书》,取得了包某《x-x》在内的六本英文版图书在全球以简体中文版出版和销售的权利。2002年1月17日,中国青年出版社将前述合同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备案。

2002年2月6日,中国青年出版社与王某某签订了《书稿授权翻译合同》,约定:中国青年出版社聘请王某某将《x-x》(合同约定的中文书名为《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等六部英文版作品翻译成中文;翻译作品的著作权由中国青年出版社享有;由王某某提供译者名单,并确保不侵犯他人著作权,译者对翻译作品享有署名权;中国青年出版社在图书出版后一个月内向王某某支付翻译报酬,标准为50元/千字,印数稿酬为每千册付译文基本稿酬的千分之八。

2002年2月1日,王某某作为伟士书瀚公司的代表与廖某某及案外人邱小群签订《翻译协议书》,协议约定:伟士书瀚公司聘请廖某某及邱小群翻译英文版《埃及神话》、《波斯神话》、《希腊罗马神话》三册图书;翻译稿酬为35元/千汉字;廖某某及邱小群有署名权;译文须做到“信、达、雅”的翻译标准,神名、地名、人名等专有名词准确,文笔流畅优美;稿件若存在质量问题,廖某某及邱小群须积极配合修改;伟士书瀚公司收到廖某某及邱小群的翻译稿件在初审通过后分三期向廖某某及邱小群支付稿酬,于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翻译协议书》盖有伟世书瀚公司的印章并由王某某、廖某某及邱小群签字。

王某某主张其于2002年5月将廖某某交来的涉案图书的译稿交付给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9月末,中国青年出版社告知其译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在责成廖某某附加原书索引的同时,聘请他人与其一起对译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仅保留了廖某某原译文的极少部分,故在正式出版的涉案图书上未给廖某某署名。廖某某对王某某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最终出版的涉案图书与其交付王某某的译稿内容基本一致,并未进行大的修改。

廖某某和王某某均确认王某某已按约定向廖某某支付了全部翻译费用。

王某某在向中国青年出版社交付涉案图书译文修改稿的同时,还向该社提供了《神话与人类丛书》译者名单和授权书各一份,译者名单显示涉案图书的译者为王某某;授权书系王某某出具的,内容为:“《神话与人类:希腊罗马神话》一书的全体作者授权王某某全权代理全体著作权人跟中国青年出版社协商议定出版上述作品的全部有关事宜”。

2003年1月,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了《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x-x)一书,该书封面标注为: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x,x,王某某/译。该书在版编目(CIP)数据显示: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时代生活图书公司编;王某某译.-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3(神话与人类丛书),x-X-X-X。该书版权页显示: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1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印数:1-8000册,定价:32元。

2003年2月26日,中国青年出版社向王某某支付了涉案图书的翻译稿费。该翻译稿费支付单显示:书名:英雄的胜利,译者:王某某,收款人:王某某,本次1版1次印8千册,稿费字数120千字,翻译费标准50元,基本稿酬6000元,印数稿酬为基本稿酬的64‰即384元,实付翻译费6384元。

2003年3月24日,中国青年出版社出具证明,内容为:我社出版的《神话与人类丛书》之《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的翻译者实为廖某某。

上述事实,有《版权授权协议书》、《书稿授权翻译合同》、《翻译协议书》、《英雄的胜利—希腊罗马神话》图书实物、中国青年出版社于2003年3月24日出具的译者证明、译者名单、翻译稿费支付单、译者授权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翻译协议书》能否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翻译协议书》的内容能否认定廖某某仅享有其翻译作品的署名权及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一、关于《翻译协议书》能否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虽然廖某某上诉称《翻译协议书》是王某某为不再支付稿费而哄骗其签订的,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廖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且该翻译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王某某认可廖某某向其交付了涉案图书的译稿,廖某某亦确认王某某向其支付了全部翻译稿酬。在此情况下,廖某某主张《翻译协议书》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根据《翻译协议书》的内容能否认定廖某某仅享有其翻译作品的署名权及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著作权法确立了以维护作者权益为核心、作者没有明确处分的权利仍属作者的原则,判断本案廖某某的权益时应依此为指导。廖某某与伟士书瀚公司签订的《翻译协议书》约定廖某某对其翻译作品享有署名权和获得相应稿酬的权利,而对其翻译作品著作权中其他权利的归属却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从协议的内容看也不能得出廖某某已处分其他权利的意思。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翻译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廖某某。一审判决认定廖某某仅享有其翻译作品的署名权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廖某某虽然没有明确授权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翻译作品,但其向王某某交付涉案图书译稿的行为本身,说明其对涉案图书译稿的用途是清楚的,即廖某某应当知道该译稿是用于出版发行的。因此,应认定廖某某已同意出版发行其翻译作品。廖某某在本案中指控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侵犯其对翻译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虽然廖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鉴于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廖某某负担384元(已交纳),由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共同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廖某某负担600元(已交纳),由中国青年出版社、王某某共同负担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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