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平顶山市X路北段立交桥南菜市场附近,将1包约0.15克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
二、2010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又在平顶山市X路北段立交桥南菜市场附近,将1包0.15克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后,二人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吸毒人员刘某某亦证述了其分别二次在平顶山市X路北段立交桥南菜市场附近从被告人马某某处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证之间能相吻合,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刘某某处提取的毒品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提取的毒品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鉴定含有海洛因。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有本院(2003)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且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