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同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分家,家庭收入均由被告王某丙保管并支配,全家共同经营一诊所并用家庭共同收入购买集资房一套,2009年5月16日南召法院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时,对家庭共同财产未予处分,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在析产的基础上,判令二被告将原告应得的份额x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8)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2008年8月6日杨X的证明一份;
4、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离婚诉讼卷宗中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共十二页;
5、被告王某丙的豫(06)x普通活期存折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
被告王某丙、王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结婚之后因原告存有外心,长期外出打工不安心过日子,家中唯一经济来源是靠被告王某丙个人行医开诊所,所得收入只能维持家中生活,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结婚之后根本无共同收入购置共同财产,2007年9月以他人名义所购的一套集资房,是被告王某丙向亲戚筹款所购,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王某乙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系有权机关颁发和出具或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4年11月26日举行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1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结婚之前,二被告正在经营一诊所,二人在结婚之后,与被告王某乙父即被告王某丙及母一直未分家另过,全家人仍共同经营该诊所,家庭的收入均由被告王某丙保管。2007年9月,经原告要求,在河南兵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集资房一套,至今已将x元房价款全部付清,该笔款绝大部分系从被告王某丙在银行账户上取出后支付。据原、被告陈述,该套房产的房产证上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某乙,共有人为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王某甲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南召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因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待分家析产予以确认后才能分割,故未处理。现原告王某甲依法起诉,要求分家析产并分得其应得的份额。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发生纠纷时,原告王某甲带走一在中国银行南召支行云阳分理处办理的活期存折,该存折的签发日期为2006年7月6日,户名为被告王某丙,所交付的三笔房价款均系从该存折上支出,截止2008年4月1日,该折尚有存款余额8270元,该笔款后由被告王某丙以挂失的方式取出,据二被告称,该笔款用于支付南召县卫生局的罚款,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二被告未将相关证据提交给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结婚后同父母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全家四人共同经营诊所,所得收入一直由被告王某丙统一保管支配,2007年9月购买的集资房所用的x元款项绝大部分系从被告王某丙于2006年7月6日所办理的存款折上支付,而该存折上存入的每一笔款的时间均在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说明该存款折上的存款均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故本院足以认定该套房产系用家庭共同收入所购,而原告系家庭共同成员之一,故原告理应对该套房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该套房产现由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故二被告应将原告享有房价款的份额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分割该存折上的8270元余款,因该笔款系在原告和被告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存入由被告王某丙所办理的上述存折内的存款的余额,故足以认定该笔款系原告和其他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财产,现二被告无有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取出后是否已合理支出,故原告请求分得自己所占份额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二被告的家庭成员在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共为四人,故在已查明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x元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应占二分之一份额即x元,在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x元,故原告王某甲应分得x元的二分之一即x.5元。本案因被告王某丙缺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甲人民币x.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耀辉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郑天喜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景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