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屏南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屏南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途汽车租赁公司)、余某、李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宁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19时10分,闽x号轿车(由被告余某所有,出租给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用于租赁经营)驾驶人(待查)驾驶该车沿省道303八洋线行驶至省道303八洋线屏宁二级路屏南县佳垅环岛往际头村XKM+850K处,与死者倪家业(原告之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倪家业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的宋某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x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事后,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余某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赔偿给原告x元,由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先行支付x元(该款已支付),因闽x号轿车向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此,余某x元由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中支付,同时,被告李某甲对余某x元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因各被告之间不予协助履行,相互推诿,时至今日原告仍无法获得x元的赔偿款。综上,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不受侵害,原告只能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余某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2、被告李某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在第一时间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2009年3月27日分三次支付了补偿款和抢救金共计12万元。二、原告所主张剩余某12万元赔偿款依法应属于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企业即都邦财保宁德公司的赔付范围。尽管原告与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签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但协议本身也明确注明该12万元系交强险项目下的赔偿款项,只要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了该笔赔偿款,双方协议目的就已经实现,益途汽车租赁公司就算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因为本案是由于第四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引起的,所以本案诉讼费用应由第四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费用,其中医疗限额一万元已经支付。对于原告与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我方的效力我们不予承认。
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李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为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闽x号轿车出租给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使用。闽x号轿车向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9日。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2月19日19时10分,闽x号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沿省道303八洋线行驶至省道303八洋线屏宁二级路屏南县佳垅环岛往际头村XKM+850K处,与倪家业(原告之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正面相撞,致倪家业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的宋某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闽x号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2009年2月24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一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宋某某所获得补偿款总额为x元。其中闽x号小汽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额x元,益途汽车租赁公司自行垫付出资x元。原告宋某某同意向都邦保险公司主张x元的强制保险理赔款,益途汽车租赁公司配合原告宋某某领取x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并以被告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对原告宋某某领取该x元强制保险理赔款承担担保责任。达成协议后,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已先行支付x元,余某x元未付。2009年3月27日原告宋某某领到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交通事故抢救金x元。2009年4月10日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闽x号轿车驾驶人驾驶闽x轿车上道路未靠右侧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抢救伤员,而逃离现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倪家业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该交通事故案造成宋某斌经济损失x.81元,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垫付给宋某斌赔偿款4690.99元。
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协议、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4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一份《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协议》,是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该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因此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应按协议约定补偿原告宋某某x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案闽x号轿车驾驶人驾驶闽x轿车上道路未靠右侧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抢救伤员,而逃离现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倪家业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宋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以及另案当事人宋某斌经济损失x.81元,已超过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限额,因此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应以保险理赔限额x元按当事人经济损失比例支付理赔款,即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应支付原告宋某某赔偿款为x元×x元÷(x.81元+x元)=x.20元,扣除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已付原告x元,以及加上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垫付给宋某斌赔偿款4690.99元,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x.19元。本案闽x号轿车在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为x.81元应由该车租用人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被告余某承担连带责任。扣除益途汽车租赁公司已付x元,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还应承担赔偿款为x.81元-x元=x.81元。由于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与原告宋某某所签订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协议》约定,以被告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对原告宋某某领取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x元强制保险理赔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都邦财保宁德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x.19元,因此被告李某甲应对x.19元赔偿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李某甲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益途汽车租赁公司、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x.19元。
二、被告屏南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x.81元。被告余某对x.81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某甲应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x.19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被告屏南益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枝贵
审判员张剑亮
人民陪审员陈章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