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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了被告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原告于200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贾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13时许,宋全洲驾驶被告贾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某种子公司前公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新蔡某人民医治疗,共住院43天,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6458.6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645元、生活补助费645元、营养费645元、护理费645元、交通费1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8.6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668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0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13时许,宋全洲驾驶被告贾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G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某种子公司前南公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全洲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蔡某人民医治疗,共住院28天,于2009年7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58.6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6月22日新蔡某交警大队对宋全洲的询问笔录,宋全洲的机动车驾驶证,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新蔡某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数额为5758.60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套、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2张计款100元,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宋全洲驾驶被告贾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应该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按实际查明的数额计算。护理费按4454元/年÷365天/年×28天计算,为342元,误工费从入院时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7月29日),按4454/年÷365天/年×42天计算,为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主张的645元计算,营养费按住院28天,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残疾赔偿金按4454元/年×10%×20年计算,为89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商水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58.6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42元、误工费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杜成全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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