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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赵超、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15日夜,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武陟县城北花坛西南角杨XX开的手机维修店,将一台总价值2430元的电脑主机和一部价值96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310元的金鹏手机一个价值1140元的解码器和一个价值250元的蓝牙耳机盗走。案发后,一部金鹏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王XX、张XX、孟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发还和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窜至武陟县X路欣欣小区,张某甲放风,宋某某、张某乙进入小区内,将梁XX停放在楼下一辆价值2380元的“嘉陵”牌黑色踏板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XX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10日夜里,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X街宋XX家的仓库,将宋XX停放在仓库内一辆价值2140元的“捷马”牌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宋XX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宋某某因盗窃犯罪2010年4月1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2)、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犯罪2010年4月15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3)、被告人张某乙因盗窃犯罪2010年5月10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在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时,都明知会侵害公共和私人的合法财产,但都希望达到这一目的,因此,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结伙盗窃公私财产,是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是以犯罪数额为要件的,本案案发地在河南省,盗窃数额在800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盗窃3次,总价值达961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2次,总价值4520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1次,价值2380元,三人均属于“数额较大”,均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结伙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宋某某、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

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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