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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庭,该单位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新军,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三人河南商丘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申请第三人开发区参加本案的诉某。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追加开发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某,并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路、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庭、第三人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丁新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7日下午6时许,原告侯某甲在被告施工的工地上被放置的路边石砸伤。先后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侯某甲已构成八级伤残,并需护某期限180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交某、法医鉴定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某据如下:1、事发现场照片12张,2、原告的住院病历,以上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过程。原告受伤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x.8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5、法医鉴定费票据1000元,6、交某票据5000元,7、户口簿,以上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并为此支出交某5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护某二某共计x.2元、伙食补助费7530元、营养费3765元、残疾赔偿金x.56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户口显示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

被告辩某,1、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自身有过错,应由其监护某承担责任。3、事故中堆放物路边石为第三人所有,并由第三人堆放,事故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如下:1、施工禁行通知照片6张,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提示,在管理现场已经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2、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包装样式,包装物被抽掉的现状及路边石存在瑕疵的照片共5张,证明原告有过错,第三人堆放物不规范存在过错。3、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王猛证明,自己是施工工人,事故发生时离事故现场二、三百米,看到原告由于拉堆放物上的绳子造成事故。事故现场有禁止通行的标牌,施工中曾多次撵到现场玩耍的小孩,尽到了管理责任,路边石堆放在施工工地上,是由项目部的叉车放置的。○2证人龚XX的证明,自己是被告雇佣的施工工人,承包施工工程的人名字叫郭XX,证人王XX是郭XX的会计。施工现场离事故现场有二、三百米,施工现场的路口有禁止通行的标牌,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拽堆放物上的绳子造成,曾多次撵过到施工现场的小孩。

第三人辩某,1、原告是被被告施工工地上的路边石砸伤,被告是工地的施工者、管理者,对施工现场的材料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2、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由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无权申请追加,因此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某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事故现场照片内容自相矛盾,照片不能证明是事故的现场。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的赔偿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对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但无异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改动的部分不认可。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请法庭考虑。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看事故发生地就是在被告的施工地点,路边石正是被告施工的材料,造成事故的路边石属于被告管理使用,被告负有管理和保障安全的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路边石所有权是第三人所有,也已经向被告交某。交某后被告即负有管理义务。因此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并可作为第三人提交某证据。对证据2、3、4、5、6、7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这些标牌在发生事故之某并不存在,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地点,来源不明。事故现场在原告门前。对证据2认为,实际施工现场原告提供的照片非常清楚。被告提供的照片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对两某证人证言认为,两某证言虚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之某某证言互相存在矛盾。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照片内容只显示安全提示内容,没有显示具体位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无现场其他物体与其相印证,石材堆放的具体位置不祥,同样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两某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堆放物的所有人,第三人不是堆放物的堆放人,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举证的证据1为一组照片,该组照片显示时间是2010年8月28日,即事故发生的第二某拍照。近距离、远距离的显示了被告施工工地的全貌和造成事故的路边石堆放、摆放在被告施工工地的具体位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转院治疗的病历。从病历中真实的再现了原告受伤的过程和治疗过程,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一组医疗票据,其中3张外购药中发票上虽有改动,但均在改动处(姓名)加盖有出票单位的印章。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为法医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为5000元的交某票据。原告虽然分别在商丘市和郑州市进行治疗,但交某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证据7为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系城镇户口,对原告证明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证证据1为一组照片的复印件,即不显示拍照时间,也不能显示拍照地点。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路边石近距离照片复印件,只显示堆放情况,不显示拍照时间和地点,无其他参照物显示堆放地点,其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两某证人证言,两某均证实事故发生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内,原告系被工地上堆放的路边石砸伤。多次撵到工地上去的小孩,制止到工地上去的小孩拽路边石上的绳子,对工地和路边石进行了管理。路边石的堆放和摆放是由工地施工项目部的叉车操作完成的。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开发区按照商丘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准备在商丘市X路X路修建一条公路。该公路通过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东边。经过招投标,被告路桥公司对该工程施工中标。在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开始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图纸和要求施工(至今仍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上学、出外均须通过被告施工的工地(施工工地为原告所在的村X路口)。2010年8月27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等到被告施工工地玩耍,被告施工工地上堆放的施工材料路边石塌落,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7元,在郑州大学一附院花医疗费x.1元,按照医生的要求在睢阳区中华大药房购药花费1634元。2010年11月4日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11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侯某甲的损伤已达八级伤残。侯某甲的护某时限应为180日。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侯某甲在被告路桥公司施工的工地上被堆放的施工材料路边石砸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某六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据此原告被堆放物砸伤应有堆放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责任。将原告砸伤的路边石为被告施工的原材料,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路边石堆放在施工工地内,且由“项目部的叉车堆放”,施工工人多次撵到工地上去玩耍的小孩,制止小孩拽捆绑路边石上的绳子,由此可充分证明,被告对其施工的原材料路边石负有管理责任,且路边石的堆放是其项目部用自己的叉车堆放。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年仅6岁,到被告的施工工地其监护某应当进行监护。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周某某因没有完全尽到监护某责,对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的施工工地紧邻原告家穿过,直接影响原告及家人的出行。因施工工地没有设置路障,致使原告可随意进入工地,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监护某生困难,应减轻其监护某责,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某,事故中堆放物路边石为第三人所有,并由第三人堆放,事故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因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就施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被告未举证造成事故的路边石为第三人所有,自己举证的证人证明路边石是其项目部的叉车堆放,因此,被告的抗辩某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除监护某承担20%之某80%的责任。第三人辩某,原告是被被告施工工地上的路边石砸伤,被告是施工工地的施工者、管理者,对施工现场的材料负有管理之某和安全保障义务。假如即使路边石的所有权是第三人,也已经向被告交某,发生事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举证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的观点,对其抗辩某由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还辩某,因第三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某主体不适格。因被告申请第三人参加本案诉某,原告不予否认,第三人的该抗辩某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原告住院68天,司法鉴定护某时限为180天,护某计算期间应按248天计算。因原告年幼,病情较重,应以二某护某计算护某。因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周某某夫妻无固定收入,应以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26元/年×248天×2人÷365天=x.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4、营养费68天×15元/天=1020元。5、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30%=x.56元。6、鉴定费1000元。7、交某酌情支持3000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因其为残疾赔偿金的补充性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阶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06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周某某自行承担20%,即x.01元,被告路桥公司承担80%,即x.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侯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某、精神损失费,合计x.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8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及副本5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交某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殷刚

人民陪审员秦克峰

二O一一年五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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