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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横山县X镇X村大水沟组村民,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乡曹某洼行政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良,陕西尚德(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3月间,我与被告通过李某祥协商,双方达到口头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化工材料。由我提供资金,与被告商量进货,被告负责销售。双方合伙时间不长,被告提出散伙。双方就合伙终止达成一致意见,所有货物归被告,由被告支付我包括货物折价及其他费用支出共计x.0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的基本简况;

2.欠据一份,为证明合伙终止时货物已归被告,并约定由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马某某辩称:2009年4月间,原告通过李某祥联络我表示:与我共同经营化工材料,由其垫付资金,我负责销售,利润平分。对此我表示同意后,双方共同租赁了杨小军的库房,原告先运回9吨左右化工材料,又运回40吨土粉,之后再未提供货物。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材料不齐全,导致无法销售,最终双方算账散伙。双方确定化工材料价值x.00元,土粉x.00元,加上其他为合伙经营支出共计x.00元。我不识字,由原告书写单据后,让我签字认可。之后原告担心我无能力支付货款,通过李某祥、曹某某、李某某等人协商,货物全归原告。原告将土粉作价x.00元卖与曹某某,其他材料准备运往富县、甘泉县等地销售未果,我委托曹某某从原告处将货单收回,遭到拒绝。直至我应诉本案时,才知道原告让我签字的单据是张欠据,而我一直以为原告书写的单据为收货单。我认为原告利用我不是识字的条件,让我在单据上签字,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欠据我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被告的基本简况;

2.证明一份,为证明被告系文盲;

3.调查笔录,双方经人协商后,货物归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书写,未真实说明实际情况,原告利用被告系文盲的条件签字,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曹某某现与被告一起做生意,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七十条、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调查笔录中证明原、被告合伙终止清算时将货物折价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间,原、被告通过李某祥协商,双方达到口头合伙协议,由原告提供资金,双方共同协商进货,被告负责销售,共同经营化工材料。双方经营期间,被告提出散伙,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合伙终止。清算时,货物归被告,并由被告付给原告包括货物折价及其他费用支出共计x.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再次经人协商,在被告将在原告手中的欠据收回后,货物归原告。之后,被告并未将欠据收回,且在被告的清点下,将40吨土粉由曹某某购买,剩余货物由被告负责移出原存放库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终止清算时,约定货物归被告,由被告付给原告包括货物折价及其他费用支出共计x.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合伙终止约定的义务,双方再次通过协商,约定在被告将欠据收回后,货物归原告。之后,被告并未收回欠据,且在被告的清点下,将40吨土粉卖与曹某某,剩余货物由被告负责移出原存放库房。此次,双方变更合伙终止的约定不明确,且货物由被告负责管理,应当推定合伙终止约定未变更。原、被告双方合伙终止的约定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且不属借贷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谢某某货物折价及其他费用共计x.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生虎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泽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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