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2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某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张超(已判)盗窃的一辆蓝色“北京现代雅深特”轿车而同意将该车藏匿于安徽省合肥市自己的住处,负责保管该赃车并帮助张超找买家销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五万二千八百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赔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家庭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匡XX的陈述、证人张X等人的证言、汝价证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的抓获证明、(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利辛县X镇X村及利辛县X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并答应代为找买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缴纳罚金,且该车已追回并退赔被害人,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平时表现、社会危害程某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