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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范某驾驶摩托车到汝南县三门闸“蓝月亮”饭店对面的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该加油站没人,乘机到加油站住室盗窃涂xx现金1200元,赃款挥霍;

二、2010年8月9日,被告人范某窜至汝南县三里店建材市场对面的卞xx家中盗窃“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5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于2010年11月26日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xx、卞xx的陈述、证人高xx、卞xx的证言、(2006)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爱玛保修卡、价格鉴定结论书(汝价证鉴〔2010〕01-X号)、汝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被告人范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汝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吸食毒品在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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