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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要求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法定代表人叶某,分局长。

上诉人吉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本案中,上诉人吉某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下属松园派出所在2006年1月12日处理与吉某相关的“110”报警案件时,没有给其任何手续系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吉某于2008年3月28日才针对上述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吉某的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吉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月

审判员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胡华峰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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