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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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不服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上诉人孟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6日,一审判决认为,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劳保局)作为区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并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杨某在从事生产工作中所受的头顶部皮裂伤,是事故伤害所致,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杨某头部受伤时间为2006年11月27日,杨某死亡时间是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故其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职工自残或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杨某受到头顶部皮裂伤伤害后,从其工作状态及岗位培训考试成绩来看,其智力、精神状况未受影响。此外,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保精鉴字第(略)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虽然认定,杨某的死亡是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的扩大性自杀,但是孟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的死亡与其头顶部所受的皮裂伤伤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于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海淀劳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淀劳保局在收到孟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孟某上诉称,2006年11月27日,杨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丰西八场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撬棍击中头部。单位派车将杨某送往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3CM)。医院为杨某简单包某治疗后,其即返回施工地点。杨某受伤后,出现头晕、恶某、头痛、失眠等症状。2006年12月14日,杨某因为身体极其难受,不得已去涿州市东仙坡卫生院就诊治疗。2006年12月15日凌晨,杨某脑外伤病情发作出现严重精神障碍,其在家中将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其由于某血过多而死亡。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现场勘查及尸体初检,杨某系割腕失血性休克死亡。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提出分析意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北京市尸检中心在《尸体解剖报告书》中得出的结论是,杨某是由于某外伤病变引起的死亡。从上述事实来看,杨某的死亡是在工伤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北京铁路局没有及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导致伤情加重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公死亡。海淀劳保局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关于某某在工作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为工伤、杨某因工伤导致的自杀身亡不为工伤的认定结论有误。杨某死亡之后,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冀保精鉴字第(略)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认定杨某是由于某部裂伤导致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的死亡。但是一审法院无视司法鉴定专业机构的司法鉴定结论,仅仅依据北京铁路局递交的一份伪造的试卷,就直接将上述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推翻,直接认定杨某的外伤性精神病与头顶皮裂伤无关,是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孟某多次否认北京铁路局递交的试卷的真实性,并向一审法院说明情况,递交了杨某的笔迹,要求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仍凭这份伪造的试卷错误地认定杨某的死亡与其头顶部所受的皮裂伤伤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是视当事人合法权益于某顾的枉法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孟某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杨某的死亡与其头顶部所受的皮裂伤伤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孟某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该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中明确地写着,杨某系头顶皮裂伤导致的外伤性精神病,并进一步导致死亡,任何一个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都可以从这份鉴定书中得出杨某的死亡与其头顶皮裂伤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杨某系在上班的时候、上班的地点、因为工作而受的伤,由于某京铁路局没有为其安排科学、合理的治疗,致使伤情加重,进而直接导致死亡。杨某的死亡与其在工作中受伤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头部伤、外伤性精神病、死亡是一个事件不可分割的三个阶段,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说明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死亡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而杨某的死亡正好属于某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因此,杨某的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48小时后死亡的情形,而杨某的死亡是系工伤事故导致的,不属于某发疾病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某的死亡不属于某同工伤的情形,是对法律理解的常识性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指的是并非工伤引起的“自残或者自杀”。从表面来看,杨某似乎符合这项规定;而从实质来看,杨某是在遭受工伤后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致使病情加重而导致的死亡,属于某工伤导致的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杀或自残有两个特征,一是与工作无关,二是职工本人存在伤害自己身体的故意。《司法精神鉴定书》的专业结论认为杨某“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但是这种“扩大性自杀”是由工伤导致的结果,这与其他工伤职工患职业病、脑外伤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导致的死亡一样,均属于某工伤事故导致的扩大性后果,并且杨某在实施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时,并不受自主意识控制,处于某行为能力的状态,无法预料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在法律上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杨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杀或自残情形。一审法院简单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杨某的死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是对法律的曲解。综上,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严重侵犯了孟某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责令海淀劳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由该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海淀劳保局及北京铁路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中,海淀劳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包某:1、工伤认定申请表,2、孟某提交的杨某受伤情况简述,3、杨某身份证复印件,4、劳动合同书,5、杨某、孟某的结婚证书,6、北京铁路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杨某死亡证明书,8、北京市尸检中心出具的尸体解剖报告书及其附图,9、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冀保精鉴字第(略)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10、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明,11、杨某2006年11月21日体格检查表,12、北京西工务段整建制并入丰台工务段的通知,13、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4、《实用司法精神病学》第365页(该页中有关于某外伤引起的反应性精神障碍的记载),15、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以下简称清凉寺派出所)对北京铁路局丰台工务段重点维修车间B所作的询问笔录,16、丰台区X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榆树庄社区卫生站)处方笺,17、丰台工务段关于某点维修车间二班职工杨某受伤问题答复,18、孟某对单位答复的意见,19、清凉寺派出所对榆树庄社区卫生站医生冯某的询问笔录及杨某尸解照片,上述证据(系孟某向海淀劳保局提交)用以证明孟某向该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据材料;2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和补正材料通知书,用以证明海淀劳保局收到孟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孟某补正申请材料;21、询问通知书,用以证明海淀劳保局依法对北京铁路局发送了询问通知书;22、丰台公务段关于某职工杨某死亡情况汇报,23、北京铁路局丰台工务段人员摘抄的涿州市公安局杨某死亡结论和对孟某锁询问笔录材料,24、北京铁路局14位职工对杨某受伤情况分别出具的书面说明,25、丰台公务段关于某重点维修车间二班职工杨某受伤经过的说明,26、涿州市公安局对杨某头部检验报告,27、卫生服务站处方笺,28、出勤考核表,29、考勤表,30、杨某考试试卷,31、介绍信及证明,以上证据(系北京铁路局向海淀劳保局提交)用以证明北京铁路局向海淀劳保局提交了事故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32、海淀劳保局调查笔录四份,用以证明海淀劳保局经调查确认杨某的死亡与工伤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3、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海淀劳保局依法受理了孟某的工伤认定申请;34、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海淀劳保局依法向孟某及北京铁路局送达了被诉工伤认定结论。

海淀劳保局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法律规范依据。

一审中,孟某向法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包某:1、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明海淀劳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结论错误;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决定错误;3、体格检查表,用以证明杨某受伤前身体、精神正常;4、清凉寺派出所2007年1月23日对北京铁路局丰台工务段重点维修车间B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06年11月27日杨某受伤情况;5、清凉寺派出所对榆树庄社区卫生站医生冯某所作的询问笔录,6、榆树庄社区卫生站处方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杨某2006年11月27日受伤后就诊情况;7、丰台工务段关于某点维修车间二班职工杨某受伤问题答复,用以证明丰台工务段违法拖延杨某的工伤处理事宜;8、清凉寺派出所对A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杨某2006年12月14日就诊情况;9、清凉寺派出所2006年12月15日对北京铁路局丰台工务段重点维修车间B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杨某死亡前一天在单位的情况;10、清凉寺派出所对孟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杨某受伤后的情况及死亡情况;11、清凉寺派出所对C所作的询问笔录,12、清凉寺派出所对D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杨某死亡情况;13、涿州市公安局对杨某头部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杨某死亡时头部有伤;14、杨某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杨某于2006年12月15日死亡;15、北京市尸检中心出具的尸体解剖报告书及其附图,16、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冀保精鉴字第(略)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杨某系外伤性精神病所致死亡;17、《实用司法精神病学》第365页(同海淀劳保局证据14),用以证明外伤性精神病容易导致死亡;18、杨某、孟某的结婚证及孟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孟某系杨某之妻,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一审中,北京铁路局向法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包某:1、北京铁路局职工情况说明,2、榆树庄社区卫生站处方笺,上述证据用以证明2006年11月27日杨某受伤、就诊情况;3、考勤表,4、出勤考核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杨某受伤后身体、精神正常,照常上班;5、杨某考试试卷,用以证明杨某受伤后智力正常;6、涿州市公安局对杨某头部检验报告,7、杨某自杀死亡案件笔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杨某系自杀致死。

经询问当事人、查阅案卷,本院认同一审判决对海淀劳保局证据、孟某证据1、3-18及北京铁路局证据的认证意见,但认为孟某证据2只能证明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和该复议决定作出的时间。根据这些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上诉人孟某之夫杨某是北京铁路局职工。2006年11月27日,杨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丰西八场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一根10多公斤的铁撬棍击中头部,其被单位立即送往榆树庄社区卫生站就诊,被该卫生站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约3CM)。该卫生站为杨某进行了清创、包某、防破伤风及抗感染治疗。杨某所在单位对杨某受伤一事未申报工伤。

杨某受伤后,于2006年12月14日曾前往涿州市东仙坡卫生院就诊。当时其自述:头部受了外伤,最近总感觉头晕、恶某、头痛,而且总睡不着觉。2006年12月15日凌晨,杨某在家中将其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其由于某血过多导致死亡。2007年1月10日,北京市X组织的《尸体解剖报告书》中的病理诊断是:1、神经细胞及神经纤维缺氧性改变。2、脑淤血、水肿。结论是:结合病史,病变符合脑震荡所引起的改变。2007年2月9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提出分析意见:“¨¨¨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头晕、头痛失眠等脑震荡后综合症的表现,并出现抑郁情绪。案发当晚,被鉴定人服中药后仍不能入睡,产生了用死亡来解脱的想法。因担心妻儿今后的生活困境,就欲让妻子和孩子跟他一起去死,一起解脱,并付诸了行动¨¨¨。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推断被鉴定人案发当时处于某境障碍-抑郁状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

孟某认为,杨某系在单位施工中头部受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扩大性自杀的严重后果。故于2007年3月12日向海淀劳保局申请认定杨某头部外伤为工伤,同时要求认定杨某因头部受伤后造成外伤性精神病并导致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公死亡,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2007年3月27日,海淀劳保局受理了孟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其补正相关证据材料。2007年4月16日,海淀劳保局向北京铁路局发出询问通知书,通知其提交事故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海淀劳保局经对孟某及北京铁路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对孟某、白某、刘某某、B进行调查询问后认定:2006年11月27日,北京铁路局职工杨某,在参加丰西八场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头部被撬棍碰伤。杨某受伤后,单位领导派车将其送往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头顶部皮裂伤(3cm)。医院给予治疗后,杨某即返回施工地点。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杨某去涿州教育基地参加提速培训学习。培训完毕后,杨某回家休假。12月13日,杨某到单位上班,晚上住在单位。12月14日,杨某回家。12月15日凌晨4时许,杨某在家中将其妻子和孩子砍伤后自己割腕并导致其死亡。经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现场勘查及尸体初检,确认杨某系割腕失血性休克死亡。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提出分析意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据此,海淀劳保局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略))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针对孟某提出的认定杨某头部外伤为工伤的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杨某于2006年11月27日发生了头顶部皮裂伤(3cm)的伤害,属从事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二、针对孟某提出的杨某头部外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的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公死亡的申请,根据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证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导致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对于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007年5月21日、2007年5月23日该局分别向孟某、北京铁路局送达了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孟某不服,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2日作出京劳社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孟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结论中的第二项,即杨某于2006年12月15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部分,并判决海淀劳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杨某于2006年11月27日头顶部被铁撬棍击伤,属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故应认定为工伤。杨某在遭受事故伤害后,于2006年12月14日在涿州市东仙坡卫生院就诊时有头晕、恶某、头痛、失眠等自述,根据北京市X组织的《尸体解剖报告书》的病理诊断、结论和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中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分析,可以认定其头部受伤后,出现了脑震荡后综合症。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中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所进行的分析还能够说明脑震荡后综合症使杨某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处于某境障碍一抑郁状态,其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发生扩大性自杀。现既无证据证明杨某的头部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后还受到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在2006年11月27日受伤前即有精神疾病。因此,应认定杨某2006年12月15日凌晨的精神状态是由于某2006年11月27日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某的自杀行为与其2006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据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某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包某自残或者自杀),应指并非因工作和工作事故遭受伤害的情况。而杨某的自杀行为是其在工作中头部遭受事故伤害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

海淀劳保局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认定杨某于2006年11月27日发生的头顶部皮裂伤(3cm)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但该局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被诉《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对2006年12月15日杨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结论意见是错误的。一审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略))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第一项决定,即认定2006年11月27日杨某头顶部皮裂伤(3cm)属从事生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所致,认定为工伤;

三、撤销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略))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第二项决定,即2006年12月15日杨某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四、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孟某关于某某头部受伤后造成外伤性精神病并导致扩大性自杀死亡为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月

审判员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胡华峰

二○○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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