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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交通肇事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庄××、蒋××、庄××、庄××、石××、曹××、马××、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县××乡×××村,系机动车驾驶员。2008年6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符××,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路西段。

公司负责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县人民武装部家属楼××室,无业。系被害人庄××之妻。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县人民武装部家属楼××室,无业。系被害人庄××之父。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县人民武装部家属楼××室,无业,系被害人庄××之母。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县人民武装部家属楼××室,学生。系被害人庄××之子。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县人民武装部家属楼××室,学生。系被害人庄××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县××镇××号,系××县教育局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租住延安市××区××街道社××区。系被害人曹××之夫。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延安市××区××镇村××××号,农民。系被害人曹××之母。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延安市××区柳林××镇××村××号,农民。系被害人曹××之父。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延安市××县××镇××村,系机动车驾驶员。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南侧80米。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同被告人李××。系豫x(豫x挂)肇事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李××之父。

共同委托代理人符××,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庄××、蒋××、庄××、庄××、石××、曹××、马××、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铜印法刑附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铜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不服,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铜检民行建(2009)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铜中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符××、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庄××、蒋××、庄××、庄××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马××、曹××、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1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x号(X号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铜川段x+80M处时,因刹车失灵,撞在停放于前方由庄××驾驶的黄某牌x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连环撞于张××驾驶的x号普通货车、赵××驾驶的x号东风牌大型货车、吕××驾驶的x号起亚牌越野车,致使x号货车驾驶员庄××及乘车人曹××当场死亡,张××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发生后,车主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被告人李××离开现场,藏在高速公路一桥下待到天亮,后挡车到西安,经与家人联系后,于2008年6月24日12时许,在家人陪同下到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二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亲属已向被害人支付现金x元。(刘××x元;石××x元;张××x元)。

被告人李××驾驶的X号(X号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人李××自购原挂靠于××公司的车辆,被告人李××受雇于李××。2007年9月26日××公司以其名义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挂车)和机动车综合保险,综合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公司,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26日止。于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李××××与××公司订立全融资车辆管理合同,约定仍以××公司名义经营该车辆。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系被害人庄××之妻,庄××××姐弟二人,其姐庄××,已婚;上有父母,其父庄××,其母蒋××,均无职业;下有二子需要抚养,长子庄××××,次子庄××均系学生。被害人庄××所驾驶车辆被毁损。五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项目,经查可予支持的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00元、住宿费2040元、施救费3000元、财产损失(车辆)x元、被抚养人庄××生活费x.25元、蒋××生活费x.75元、庄××生活费x.75元、庄××生活费x.75元、抢救费1030元,共计x元,被告人李××已付x元,下余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系被害人曹××之夫,曹××姐弟三人,其妹曹××、其弟曹×;上有父母,其父曹××,其母马××,均系农民。被害人曹××生前在延安××海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有工资证明,其在延安市××区××派出所办理有暂住证,也有居委会对其租住证明,经去其父曹××家实地调查,其父确有残疾,其母患病。三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项目,经查可予支持的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784元、住宿费1400元、被扶养人曹××的生活费x元,共计x.5元,被告人李××已付x元,下余x.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因肇事受伤,住院34天,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所驾驶车辆被损坏。其要求赔偿的项目,经查可予支持的有:医疗费x.91元、护理费5640元、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755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评估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车辆)x元,共计x.91元,被告人李××已付x元,下余x.91元。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及刑事照片、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李永强、李××、赵庆安、吕兴磊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车辆技术状况检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李××供述及民事相关证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驾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肇事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提交的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全部责任予以支持,但对责任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在案发后因害怕挨打离开现场,又与其父一块投案,无逃逸故意,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经本院查证属实,其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罪行,投案自首,亲属赔偿部分损失,可予减轻处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系肇事车主,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作为雇主依法应当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人李××作为雇员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在经营期间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应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权利人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人刘××、庄××、蒋××、庄××、庄××向一审法院主张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不对,四人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另行赔付;施救费以有正式票据为准赔偿,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据,可酌情赔付;去河南支出非必须支出,不予支持;五原告人其余主张有据支持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原告人石××、曹××、马××诉请交通费过高,酌情赔偿;误工费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据,可酌情赔付;原告人曹××以其身有残疾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属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人马××以其常年有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人主张抢救费无证据可证亦不予支持;诉请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节,有原告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暂住证与被害人曹××单位证明、其生前工资证明,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能证实被害人曹××生前以其在城镇工作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其余主张有证据支持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人张××主张后续治疗费,现并未实际产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施救费,未出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可酌情赔付;其伤残鉴定符合举证原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有鉴定资质,其鉴定应作为证据使用。其余主张有据支持的,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保险公司和××公司并未按照《民诉法》第64条、《证据规则》第2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应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庄××、蒋××、庄××、庄××支付死者庄××死亡赔偿金x元;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曹××、马××支付死者曹××死亡赔偿金x元;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x元。共计x元;

三、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庄××、蒋××、庄××、庄××五人死者庄××的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00元、住宿费2040元、施救费3000元、财产损失(车辆被损)x元、庄××生活费x.25元、蒋××生活费x.25元、庄××生活费x.75元、庄××生活费x.75元、抢救费1030元、丧葬费x.5元,共计x元,李××已支付x元,下余x元。被告人李××、河南省××县××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曹××、马××三人死者曹××的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784元、住宿费1400元、曹××扶养费x元、丧葬费x.5元,共计x.5元,李××已支付x元,下余x.5元。被告人李××、河南省××县××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x.91元、护理费5640元、伙食补助费612元、误工费755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评估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160元、财产损失(车辆被损)x元,共计x.91元。李××已支付x元,下余x.91元;被告人李××、河南省××县××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七、驳回原告人刘××、庄××、蒋××、庄××、庄××、张××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自己已尽最大限度给予被害人赔偿,但因缺乏赔偿能力,不能全额赔偿,一审未酌情考虑,仍判巨额赔偿;原判对负连带责任的××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未作划分,致使这两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实际被免除。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忽视保险合同的存在是错误的;被告人李××肇事后逃离现场,依合同约定,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判确定庄××、蒋××、庄××、庄××生活费已明显超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是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曹××系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医疗费用的连带责任忽视合同约定;原判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原判认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民事部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综合保险合同中约定:车号为“豫x”的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号为“豫x”的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机动车辆且超限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五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上诉人李××在案发后因惧怕挨打而离开现场,后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无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又在一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作为肇事车主,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依法应对因上诉人李××的交通肇事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在××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后剩余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作为雇员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亦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承担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李××自首、其亲属能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其已尽最大限度给被害人赔偿,但缺乏赔偿能力,不能全赔,原判仍判巨额赔偿不当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因犯罪行为给各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后的剩余数额与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因暂无赔偿能力而不赔,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上诉提出的未对××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作划分不当的理由,经查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判判令其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忽视保险合同存在是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所以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产生后,在保险额度内替代被保险人直接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原判判令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额度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李××肇事后逃离现场,依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令其承担责任错误的理由,经查李××在犯罪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是肇事逃逸,李××离开现场是惧怕挨打,没有破坏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安全管理机关可以客观、正确地确定事故责任,没有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判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判确定庄××、蒋××、庄××、庄××生活费已明显超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是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判确定庄××、蒋××、庄××、庄××的被抚养费的数额正确,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性支出,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曹××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证据不足的理由,原判对此的认定,不仅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还有庭审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判令其承担被上诉人张××医疗费用的连带责任忽视合同约定的理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张××的医疗费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判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原判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的理由,经查亦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李××、李××、××公司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一)项、《最高人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08)铜印法刑附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六、七项。

二、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08)铜印法刑附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

三、被上诉人刘××、庄××、蒋××、庄××、庄××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十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元、误工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八百元、鉴定费二千八百元、住宿费二千零四十元、施救费三千元、车辆损失七万五千二百二十九元、庄××的生活费五万四千零七十三元二角五分、蒋××生活费五万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二角五分、庄××生活费一万零五百三十三元七角五分、庄××生活费一万六千一百五十一元七角五分、抢救费一千零三十元、丧葬费一万零六百一十九元五角,共计三十五万一千三百二十四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十八万一千元;剩余的七万零三百二十四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已支付一万五千元),上诉人李××、河南省××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上诉人石××、曹××、马××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十一万五千二百六十元、误工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七百八十四元、住宿费一千四百元、曹××的生活费一万七千零六十六元、丧葬费一万零六百一十九元五角,共计十四万六千六百二十九元五角,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九万三千元;剩余的五万三千六百二十九元五角,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已支付一万五千元),上诉人李××、河南省××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上诉人张××应得的医疗费五万八千九百二十二元九角一分、护理费五千六百四十元、伙食补助费六百一十二元、误工费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交通费四百元、车辆损失费三万六千四百元、鉴定评估费三千一百元、伤残赔偿金一千一百六十元,共计十一万三千七百八十六元九角一分,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万六千元;剩余的四万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九角一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赔偿(已支付二万零五百元),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河南省××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李××不服,以××公司与保险公司签定的车辆保险合同明确李××的半挂车交强险为2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5万元,并有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的条款,二审法院免除保险公司20%的赔偿责任不当等理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驾驶的豫x号(主车)(豫x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系申诉人李××自购原挂靠于××公司的车辆,被告人李××受雇于李××,2007年9月26日××公司以其名义为该车向××保险投保,其中豫x号主车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豫x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两车的交强险额为24万元,共计保额为79万元。另外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其中主车交保费601.04元、挂车交保费358.68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指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情形,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不存在像普通商业保险20%免赔率问题。二审判决对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没有认定,而判决由××保险公司按80%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二)项和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铜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08)铜印法刑附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国

审判员刘彦川

审判员陈丽红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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