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梅青根x德塞尔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迪丝•艾克尔,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雨果博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雨果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雨果博斯公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文字“x”意为“手工的,手工艺的”,指定使用在包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工艺、品质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雨果博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雨果博斯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雨果博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为:一、考虑商标的显著性时,是对商标的整体作出考虑。申请商标由图形和英文“x”两部分构成,二者大小一样,由于图形部分简单,感官上较大,较突出及较抢眼,为消费者带来更深层的记忆以及更易被识别,故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已经具有明显的显著性。此外,申请商标无论图形还是文字都以其美感的设计表达,两者无论是分别或结合,均使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二、中国并非英语国家,申请商标中的“x”极有可能被看作是一组艺术设计而不会联想到其含义。三、被告审查时忽略了其中的图形部分,并不公正。申请商标由图形和文字两部分构成,其中图形部分来源于飞翔的大鸟,而英文部分也非一般字体,而使用了草体,不会使人联想到“手工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已经足以构成商标核准注册的条件,相关公众不会把图形和文字分割进行单独识别。四、原告雨果博斯公司的商标在许某国家已经获准在第18类相同商品上注册。五、原告雨果博斯公司可以放弃申请商标中“x”一词的专用权利,以使该商标获准注册。综上,原告雨果博斯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的文字“x”意为“手工的,手工艺的”,用作商标指定用在包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工艺、品质等特点。申请商标虽然还含有图形部分,但是其构图较简单,根据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文字部分仍起着主要识别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给消费者整体印象仍是主要描述了其使用商品的工艺品质等特点。雨果博斯公司在评审过程中并未主张放弃申请商标中“x”一词的专用权利,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商标(见下页图),申请注册人为雨果博斯公司,其国际通知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其优先权日为2006年11月29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及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尤其是小件的皮革制品、皮箱、旅行袋、包类、雨伞、阳伞。
申请商标
2008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雨果博斯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没有表示指定商品的任何特质,具有显著性。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第x号决定。雨果博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申请商标中“x”可翻译为“手工制作的”。
本案庭审中,雨果博斯公司表示其愿意放弃申请商标中“x”一词的商标专用权,以使申请商标获得注册。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牛津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x”单词的解释页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由《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可知,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申请商标含有英文单词“x”,该词可翻译为“手工制作的”。虽然该词并非英文的一般字体,但相关公众仍可将其识别。申请商标虽含有图形,但其文字部分仍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之一。上述英文单词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包”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制作工艺、品质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中同时包含有图形部分,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情形,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故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该商标在我国给予注册的依据。原告雨果博斯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雨果博斯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