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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1961年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由于婚前被告苏某某骗说其家在宾阳县X街上,原告才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原来是租住在甘棠街做木工生意。从1994年10月至2002年2月,被告经常招引人到租住的房子赌钱,原告屡次劝说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苏某某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宾阳县X镇民政办公室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苏某某不答辩,亦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苏某某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4年10月26日在宾阳县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聚众到其租住的房子赌钱,原告屡次劝说被告,但反遭被告殴打。2002年,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遂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至今。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苏某某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多年来双方并没有真正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02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亦没有履行彼此的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章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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