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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2009)潜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邓武金,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土地及房屋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军路东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3.60平方米,该宗土地的原使用人为朱昌松、陈某桂夫妻,原使用权证号为潜江国用(1996)字第X号。2006年8月9日,陈某与朱昌松、陈某桂夫妻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出售协议》,并经潜江市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朱昌松、陈某桂将上述土地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陈某。由于该宗土地原为划拨的国有土地,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1月29日呈报潜江市人民政府批准,拟将其收回后出让给陈某使用,陈某已缴纳土地出让金。因该宗土地的周边界限存在争议,潜江市国土资源局未向陈某颁发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2008年4月6日,陈某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与李某甲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出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某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售给李某甲,价款为x元;陈某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转让给李某甲后,必须配合李某甲办好过户手续,并协调好周边地界关系,如违约,陈某应支付李某甲(房屋款)20%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李某甲于次日支付陈某价款x元。由于陈某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未能按约定为李某甲办理涉案土地的过户手续,李某甲于2009年9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解除合同,由陈某返还其购买款x元,并由陈某支付违约金x元。

陈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0日颁发的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该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3.60平方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甲于2010年3月14日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在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四周界址界定明确后,双方办理正式过户手续。

二、在2010年3月9日至2010年6月10日期间,由陈某处理好本案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四边的相邻关系,以利土地管理部门明确该宗土地使用权四址;如陈某逾期未处理好上述事宜,由陈某在逾期后十日内将李某甲支付的购买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费用x元返还给李某甲,李某甲在陈某逾期后十日内将房屋及土地和土地使用权返还给陈某。

三、李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某负担。剩余的2150元,陈某同意由本院直接退付给李某甲。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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