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长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李书明(已判决)、伊书亮(已判决)、王振奎(已判决)在郑东新区X乡河南省郑州安置农场内盗窃3只郎德鹅、8只珍珠鸡、43只柴鸡。经鉴定,郎德鹅每只280元,珍珠鸡每只60元,柴鸡每只30元,涉案物品价格共计26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书明、王振奎、尹某亮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余某洁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