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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诉被告黄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B楼X室。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黄x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17-X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系两被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叶x(系两被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207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X号。

负责人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黄x、黄x杰、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黄x、黄x杰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严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黄x驾驶牌号为鄂x丰田轿车在浦东临沂北路X号处与原告赵xx驾驶的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需休息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20.3元、交通费188元、误工费7,520元(1,880/月×4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0,528.3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负责赔偿,被告黄x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x、黄x杰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两被告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外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均无异议。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有21元的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黄x、黄x杰承担;交通费仅同意按公共交通标准计算4次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7,520元的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护理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付;鉴定费1,630元已由保险公司垫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鄂x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2009年5月25日2时40分许,原告赵xx骑助动车在浦东临沂北路X号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遇被告黄x驾驶鄂x轿车在上述路段由南向西通行,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4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双踝撕脱骨折,右踝、左膝外伤,原告自行花用医疗费220.30元。2010年1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聘请律师花用律师费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5月,该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外踝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鉴定费1,63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浦东新区大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载明,原告为该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合同期限自1998年8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内原告应得基本工资1,8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病假误工180天,公司扣除其工资收入11,280元等。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黄x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负责赔偿。被告黄x杰自愿与黄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30元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诊四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就诊时间不能完全吻合,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已可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的事实,故原告按每月1,880元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7,52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酌定为900元、1,800元、2,000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系其实际损失,具体费用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的鉴定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黄x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人民币220.3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误工费人民币7,52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630元;

四、被告黄x杰对上述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黄x、黄x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庄建英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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