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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1965年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0月3日20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轿车沿巩义市X路自北向南行至巩义市电厂后门处,将自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巩义市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63元。

被告赵某某、李某乙辩称:此事故是因原告横穿马路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较重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20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轿车沿巩义市X路自北向南行至巩义市电厂后门处,将自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原告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700元(系被告支付)。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左足第5茎底部骨折;3、头外伤。同年12月25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x.39元,其中被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由其兄弟护理,其中31天为一级护理,51天为三级护理,护理费为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0元,营养费为820元。原告为此花去交通费473元,复印费26.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医嘱休息6-12月及住院期间,原告误工费按一年计算为9534元。以上费用共计x.89元。

同时查明,造成事故的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乙。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原告李某甲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按原告遭受损失共计x.89元计算,即赔偿原告x.82元。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700元,应从此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款x.82元。被告李某乙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款一万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八角二分,被告李某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三十六元,共计八百三十六元。原告承担二百二十元,被告承担六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远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崔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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