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定宪,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仪器厂,代表人卢毅宾,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以下简称太原亚华厂)与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仪器厂(以下简称鹤煤仪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举证期限内,鹤煤仪器厂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亚华厂的委托代理人安定宪,被告鹤煤仪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卢毅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亚华厂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起建立产品购销业务往来,经电话联系,通过铁路托运或上门自提,至2007年5月,被告共购买原告煤矿用安全仪器配件货款总计x.76元,加运输费5124.90元,共计x.66元。被告至今支付原告货款x元,其余货款x.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任厂长以所欠货款是前任厂长任职期间所欠为由拒不支付。被告拒绝给付货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告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鹤煤仪器厂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至2009年5月15日,我方尚欠对方x.16元货款未付,而不是对方诉称的x.66元。另外,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还应赔偿我方损失。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鹤煤仪器厂反诉称: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是我单位生产煤矿一氧化碳过滤式自救器金属原件的供货商。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其供给一氧化碳过滤式自救器金属原件多次出现质量问题,金属外罐严重锈蚀,致使一大批产品不能使用,用户多次提出投诉并提出索赔。质量问题出现后,我单位一方面及时与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联系,请求给予解决,而对方竟置之不理,无奈我方用自己库存产品与用户免费更换,另一方面我单位将其产品送往“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和“机械工业部郑州机械研究所”进行鉴定和化学分析,检验结果显示,其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由于产品不合格,直接造成我单位损失x.95元。另外,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我厂良好的信誉蒙受重大损失,2006年全年销售zL60自救器7375台,2007年销售5996台,同比下降了18.7%。2008年销售了3640台,同比下降了49.4%。直至目前其产品质量造成的恶劣影响仍然存在,两年速减自救器销售5000余台,销售收入减少35万元,信誉损失15万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直接损失x.95元,间接损失50万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太原亚华厂辩称:我方与鹤煤仪器厂自2003年以来,发生近30次的业务,对方从未要求过退货,也未要求赔偿过损失,其反诉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鹤煤仪器厂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建立买卖合同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7月25日,鹤煤仪器厂尚欠太原亚华厂货款x.16元未付。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太原亚华厂向鹤煤仪器厂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鹤煤仪器厂的具体损失;3、太原亚华厂和鹤煤仪器厂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2,鹤煤仪器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械工业部郑州研究所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收到仪器厂化验费3000元。
2、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检验费2880元;
3、鹤煤仪器厂报销凭证一份。载明:差旅费、运输费1140元;
4、整机称重原始记录表26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调换产品数量,人工费按照本单位的工资标准计算,为5640元;
5、2005年8月1日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购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过滤式自救器700台,其中100台是调换的产品;
6、2008年6月10日增值税发票1份。载明:价税合计x元;
7、2007年12月14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载明:价税合计1515元;
8、2009年9月7日鹤煤仪器厂证明1份。载明:证明目前库存不能使用的配件(亚华机械厂)上外罐2341个,单价5.50元/个,合计x.50元;下外罐3198个,单价5.64元/个,合计x.72元;两项共计损失x.22元;
9、鹤煤集团公司内部银行对外汇款委托书回单12份。载明:金额x元;
10、包裹单22份,合计货款金额x.16元;
11、亚华机械厂收据1份。载明:金额6000元;
12、亚华机械厂刘某某出具的收据1份及被告付款凭证1份。载明:金额x元;
13、被告转账凭证1份。载明:金额x元;
14、检验报告1份;
15、化学分析实验报告1份;
16、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八、九矿出具的证明各1份,鹤煤(集团)公司二矿通风区证明1份。分别载明:①鹤煤公司安全仪器厂于2008年1月16日供给我矿的ZL60型自救器200台,于2009年5月就出现了严重的锈蚀现象。我矿2009年5月12日向该厂提出必须及时妥善处理质量事故。2009年5月14日派人员更换ZL60型自救器200台。鹤壁煤电三矿通风区、供应科,2009年5月18日。②鹤煤公司安全仪器厂于2006年5月13日供给我矿的ZL60型自救器700台,在使用不到6个月就出现了严重的锈蚀现象。我矿于2006年12月底向该厂提出必须及时妥善处理质量事故。2006年12月初派人员调换ZL60型自救器72台,还有部分产品状况不良等待调换。鹤壁煤电八矿通风区、供应科,2006年12月9日。③鹤煤公司安全仪器厂于2006年5月22日供给我矿的ZL60型自救器900台,在使用不到6个月就出现了严重的锈蚀现象。我矿于2006年11月底向该厂提出必须及时妥善处理质量事故,2006年12月下旬派人员调换ZL60型自救器143台,还有部分产品状况不良,等待调换。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通风区,2006年12月23日。④鹤煤公司安全仪器厂于2006年7月13日供给我矿的ZL60型自救器1200台,在使用不到6个月就出现了严重的锈蚀现象。我矿于2006年11月中旬向该厂提出必须及时妥善处理质量事故,2006年11月底派人员调换ZL60型自救器758台,还有部分产品状况不良等待调换。鹤煤集团公司二矿通风区。2006年12月8日。
17、外罐照片2张。
18、证人郭某当庭证言一份。其证明:我们用的自救器是太原刘某某提供的,刘某某承认是自己的设备。发现质量问题后我与刘某某一起去二矿现场,发现自救器外罐有锈蚀,质量有瑕疵。
19、证人段某当庭证言一份。其证明:使用太原亚华厂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对方来人看过,我跟主任郭学华和刘某某到现场看过。3-5个月内发现自救器外罐有严重锈蚀。双方协商后刘某某说能修理就修理,后修理一部分外罐,调换一部分外罐。修理过1年后又出现了质量问题,锈蚀的产品是亚华机械厂的产品。
20、证人任某当庭证言一份。其证明:我负责仓库货物管理和货物清点,与亚华机械厂对过货,有两张发票是2006年的,开的发票多和仓库实收货物不符,所以不入库。
针对争议焦点1、2,太原亚华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太原亚华厂对鹤煤仪器厂提交的9、10、11、12、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1、2、3、8、16、X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X组证据认为反映不出反诉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5、6、X组证据认为是反诉原告购买用来自用的,不能证明与反诉被告有关。对证据14、15,认为原告方没有参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18、19、20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太原亚华厂对鹤煤仪器厂提交的9-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鹤煤仪器厂提交的证据1、2、14、15,因其进行检验和化验时未邀太原亚华厂在场,检材系其单方提供,没有对检材进行质证核实,太原亚华厂不予认可,鹤煤仪器厂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4、5、6、7,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8系其单方出具,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太原亚华厂有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4、5、6、7、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6、17,因太原亚华厂不予认可,鹤煤仪器厂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8、19、20,因证人均是鹤煤仪器厂职工,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太原亚华厂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3,鹤煤仪器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太原亚华厂为证明2008年12月19日—22日向鹤煤仪器厂主张过权利,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4份。载明2008年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日,车型A客分别从京港澳豫冀界、鹤壁、京港澳豫冀界、鹤壁站入站,分别从汤阴、京港澳、鹤壁、京港澳豫冀界出站,分别花费通行费15元、25元、25元、90元。
经庭审质证,鹤煤仪器厂对太原亚华厂提供的4份通行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太原亚华厂提供的通行费发票,鹤煤仪器厂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认可太原亚华厂到其单位要账的事实,太原亚华厂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该4份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4份通行费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还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太原亚华厂与鹤煤仪器厂自2003年发生买卖合同业务以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双方是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太原亚华厂将鹤煤仪器厂需要的产品通过铁路托运到鹤煤仪器厂,鹤煤仪器厂收到货物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鹤煤仪器厂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7年5月15日。太原亚华厂向鹤煤仪器厂主张权利的货款是2003年至2007年5月15日期间所欠的货款。太原亚华厂因鹤煤仪器厂欠货款未付,于2009年7月27日书写民事起诉状,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太原亚华厂与鹤煤仪器厂通过电话联系,发货收货,约定货到付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太原亚华厂向鹤煤仪器厂发送货物,鹤煤仪器厂尚欠货款x.16元未付,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按约定鹤煤仪器厂应将该欠款支付太原亚华厂。但本案中,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太原亚华厂应在货物发送到对方后及时主张权利,而太原亚华厂对鹤煤仪器厂2003年至2007年5月15日期间所欠货款自鹤煤仪器厂2007年5月15日最后一次付款后,至向本院起诉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太原亚华厂向本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间,鹤煤仪器厂并以此抗辩,因此,其民事权利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故太原亚华厂要求鹤煤仪器厂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鹤煤仪器厂反诉要求太原亚华厂赔偿因产品质量瑕疵而造成的直接损失x.95元,间接损失50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仪器厂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9元,由太原市尖草坪区亚华机械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69元,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仪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保军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李剑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史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