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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系陈某某的丈夫。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01年1月份王某某在陈某某开的饲料门市部购买饲料,因无钱,给陈某某打一欠条,计款1160元。2006年至2009年王某某分三次偿还陈某某500元,下余660元经多次催要,王某某却推诿不还。陈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清偿下欠660元饲料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请之日止。

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饲料款壹仟壹佰陆拾元整王某某2001年元月X号”。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欠陈某某饲料款1160元并归还500元属实,但由于陈某某出售的饲料不合格致使饲养的鸡子死亡,双方协商一致后将饲料价款减半(归还500元抵1000元饲料款),即现在王某某仅欠陈某某16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赵XX的当庭证言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诉讼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1月份王某某在陈某某开的饲料门市部购买饲料,因无钱,给陈某某打一欠条,计款1160元。2006年至2009年王某某分三次偿还陈某某500元,下余660元经多次催要,王某某却推诿不还。2010年1月28日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某清偿下欠660元饲料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请之日止。

依据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王某某欠陈某某饲料款66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饲料款660元,并自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审判员:陈某亮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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