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胜,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陶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胜、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5月5日17点30分,原告驾驭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将原告的车辆撞翻。致原告车辆右后侧凹陷,左侧整个车身划痕,左侧玻璃破碎;原告头某受损,出现神志不清、头某、头某,后入院治疗6天。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陈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不按事故责任的大小,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陈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请:1、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杨某车辆维修费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298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91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后,原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被告陈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17点30分,原告杨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和路口时,与被告登攀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杨某受伤。2011年5月18日,原告杨某到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就诊花费放射费280元、检查费100元。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8日,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5380元。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二人护理。原告杨某在郑州市X区赵国泰日产汽车维修中心为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扳金喷漆花费2000元,在郑州市X区兴达汽配装饰养护服务部购置配件花费6200元。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郑州市居住证显示:杨某的居住户口地址郑州市X镇X街X号附X号,从业单位及职业为大学路古玩城卖字画营业人员,有效期2008年12月至2011年6月12日止;杨某的居住户口地址郑州市X镇西湖花园北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从业单位及职业为大学路古玩城卖字画营业人员,有效期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驾驶证和行车证、原告杨某身份复印件和郑州市居住证、河南省武警医院脑血管多普勒超声报告、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发票、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西平县人民医院发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郑州市X区赵国泰日产汽车维修中心发票、郑州市X区兴达汽配装饰养护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登攀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原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登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以被告陈某对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登攀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5760元、误工费450、护理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元。上述费用共计69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原告杨某车辆维修费用8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2000元,其余6200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杨某18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5760元、误工费450、护理费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共计8908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杨某车辆维修费用186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原告杨某负担5.7元,被告陈某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