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
上诉人宋XX与被上诉人张XX、任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以长沙市X区XX办事处XX集贸大市场(现XX生鲜大市场)为出租方,宋XX为承租方签订《门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由宋XX承租区号位为X号的门面;同时,该租赁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落款出租方处加盖的公章为“长沙市X区XX生鲜大市场”(张XX、任XX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承租方处的签名为宋XX。张XX为涉案门面所在市场的实际投资人。任XX不是该市场的实际投资人,其只参与市场的管理和策划。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门面所在市场作出了《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同意预先核准下列1个经营者出资,资金数额万元(币种:人民币),拟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分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字号名称为长沙市X区XX生鲜市场。……字号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字号名称正式生效。……”。由于在对涉案门面进行租赁经营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宋XX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以张XX、任XX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10年11月4日,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向宋XX发出(2010)长仲通第X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以张XX、任XX未在《门面(摊位)租赁合同》上签字,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张XX、任XX不具有约束力,双方未形成仲裁合意,且事后亦未达成补充仲裁协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宋XX以张XX、任XX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张XX系长沙市X区XX生鲜大市场的投资人,任XX不是该市场的投资人。张XX以该市场的名义与原告宋XX签订《门面(摊位)租赁合同》,依法由张XX承担民事责任。张XX与宋XX在双方签订的《门面(摊位)租赁合同》第某条第某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的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仲裁协议依法独立存在,双方签订的《门面(摊位)租赁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宋XX虽然在申请仲裁后,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0)长仲通第X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但双方仍应当按照该仲裁协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在履行《门面(摊位)租赁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宋XX就双方在履行《门面(摊位)租赁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九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谢伶的起诉。
宋XX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门面(摊位)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为长沙市X区XX办事处XX集贸大市场(现XX生鲜大市场),而签字盖章的出租方是长沙市X区XX生鲜大市场,该两个市场均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门面(摊位)租赁合同》以及仲裁条款约束的是上诉人和市场方。而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是市场方的投资人,并非市场,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冲突。二、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争议解决的方式方面并未形成仲裁条款,亦未达成补充仲裁条款,因此,《门面(摊位)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与该院的调查结果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张XX、任XX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表明,涉案门面所在市场系由一个经营者出资,拟设立为个体工商户,而本案诉讼中,张XX、任XX均认可该市场的投资人为张XX,任XX只参与该市场的管理和策划,此外,原审中,XX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房地产开发部出具的《租赁证明》证实,涉案门面所在市场系由张XX个人租赁该学院土地办厂后改造而成。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张XX为该市场的投资人,任XX并非该市场的投资人。
涉案门面所在市场虽未经登记机关正式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未具有正式的个体工商户性质,但投资人张XX已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个体工商户,且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市场已预先核准了字号名称,因此,张XX以该市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XX个人承受。本案中,虽然《门面(摊位)租赁合同》中没有张XX的签字,但张XX仍应承担其以该市场名义与宋XX签订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张XX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纠纷,宋XX应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该会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宋XX对张XX的起诉并无不当。
虽然张XX在《门面(摊位)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名称“长沙市X区XX生鲜大市场”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涉案门面所在市场作出的《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所拟设立的字号名称“长沙市X区XX生鲜市X区别,但此与张XX应承担以该市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后果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任XX并非该市场的投资人,其与宋XX所发生的民事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后果应由张XX承受,故任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驳回宋XX对任XX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