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黄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14日生育女儿黄某。由于被告好逸恶劳,整天喝酒,酒后就殴打原告,使原告和女儿在家没有安全感。无奈原告就带着女儿外出打工至现在,而被告却对自己的恶习没有丝毫悔改,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
二、原、被告结婚登记表;
三、原、被告一家户口薄;
四、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
五、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
六、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
七、证人冯XX的当庭证言;
八、证人张X的当庭证言。
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具有倾向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96年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女儿出生后,因家务事生气,原告王某某外出打工,女儿黄某随原告生活。2009年9月初,被告黄某乙与原告王某某在打工处生气,双方回方城县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果。2009年11月24日,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抚养女儿黄某。
依据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虽产生有矛盾,但被告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构建和谐美满家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陈豪亮
陪审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
书记员李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