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志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原告茹某某与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被告王某某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孙志辉,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是许昌卫校毕业的中专学生,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左右在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习。2008年7月左右,经人介绍我向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交纳了医院职工风险金4.5万元,但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迟迟未能让我上班,经多次交涉无果。事后得知是因为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由于公章管理混乱造成被告王某某利用盖有空白财务章的票据诈骗,使被告王某某犯罪行为得逞,因此,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过错。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依法应当赔偿我4.5万元。
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现就原告茹某某诉我退还"职工风险金"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1、我单位是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从未向任何人员收取过如"职工风险金"之类的收费名目。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给我院交纳了4.5万元职工风险金,接到诉状后,我们查阅了相关年限的财务帐,未发现此项收费存根,我院的全称是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而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却是盖有"汝州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和"汝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章的收据,因此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根据。2、我院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对王某某的非职务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之母亲宋某轻信王某某能帮助自己将女儿安排到我院,在大胖涮锅城将4.5万元交给了王某某,几天后王某某给她出具一张自己伪造的财务收据,不久他就知道自己受骗了并向公安机关告发,王某某因涉嫌诈骗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综上所述,我单位无任何过错,不应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更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因为王某某原为工会主席,而非我院的财会人员,对外收费不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我院也没有委托其对外收取任何费用,同时原告之母亲给王某某现金的地点是涮锅城而非医院,是王某某伪造的收据,因此王某某收取原告现金4.5万元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3、原告在本案中并非是善意的相对人,是原告的过失导致自己的财产受损。2006年7月--2007年5月,原告曾在我院实习过,当时原告向我院缴纳了实习费和实习押金,交费地点是财务科,我院给原告出具的2张收据上均加盖有"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此收据之一现在原告方收存,退实习押金的地点也在财务科,退费时财务人员将押金收据收回,退费人在收据上签名,因此说原告具有识别我院财务收款程序和公章的能力,原告在我院实习的近一年中,天天在我院工作,熟知我院收费流程和严禁工作人员私自收费的规定,缴费地点是在财务科而不是在饭店,也应当知道工会主席不是财务人员没有对外收费的权限,《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家喻户晓,众所周知,也就是说原告在本案中并非是善意的相对人。综上所述,我院从未向原告收取过职工风险金,是原告的过失行为导致自己的财产受损,因此我院没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退还风险抵押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7年我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任工会主席,经院研究要招一批大专学历的护理人员,进院时交一部分钱,交多少当时没定,2007年8、9月份何武强找到我要我给他安排一个学生,在大胖涮锅城原告之母宋某给我送来4.5万元,后来我给他们打了一收据,收据上的章是多年前早先盖好的,我私自保存下来,事办不成我曾提出退款,何武强说先放着,以后有人举报,我就被判刑,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收取茹某某4.5万元确有此事,与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无关,我出狱后我自己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前称叫汝州市人民医院,1991年元月15日变更为现名。被告王某某原任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会主席,2007年9月份,在被告王某某工作期间原告茹某某父母的朋友何武强托被告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助将原告茹某某安排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被告王某某答应帮忙,但需要5万元左右的现金。2007年9月26日,何武强电话通知原告之母宋某,宋某带4.5万元现金在大胖涮锅城交给被告王某某,事后,被告王某某出具一张盖有"汝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和"汝州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两枚公章的收据交给宋某,该收据是被告王某某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期间将原来盖有的"汝州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及"汝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的两枚印章的收据私自保存起来,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该两枚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之母宋某收到收据后,其女茹某某一直等待上班的消息。2007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原告方知自己被诈骗,200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现被告王某某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该判决书第一页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王某某骗宋某人民币4.5万元,该4.5万元就是本案原告茹某某此次起诉的4.5万元。
另查明原告茹某某原是许昌卫校毕业的中专生,2006年8月至2007年6月间,原告茹某某曾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习,实习时原告茹某某向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交有押金,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茹某某开有收据加盖有"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实习结束后,该款也退给原告茹某某,原告茹某某已将此收据退给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以安排原告到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班工作的名义从事诈骗活动,骗取原告之母宋某现金4.5万元也就是原告现在起诉的4.5万元,已被汝州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以定罪判刑,属个人犯罪行为。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据上虽加盖有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前身汝州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但汝州市人民医院早已改为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这一事实众所周知,且原告茹某某在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实习时,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取原告茹某某相关费用时也给原告开具有加盖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由此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收取费用时应加盖"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而不是"汝州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和"汝州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交费地点应在财务室而不应在饭店,但原告为了能进入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不通过正常渠道办理而轻信他人,导致王某某诈骗得逞,因此原告茹某某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茹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陈剑光
人民陪审员李剑波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