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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花术田,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花术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儿时由父母包办订了娃娃亲,1994年2月经双方父母撮合在达权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X,小孩一岁多时,我们各自外出打工,每年春节回来短暂团聚,由于双方缺少共同语言,遇事无法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吵打。2004年3月,原、被告一同去原告娘家,因给付车费发生争吵,原告在其娘家遭到被告毒打,此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刘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房屋依法分割,原告应得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在公告期间写出了一份书面意见:一是不同意离婚;二是若原告坚持离婚,从婚生女孩刘X两岁开始给付子女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为8万元。再加上考大学学费12万元,合计20万元,另外,原告还得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5万元,以上费用一次付清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知道开庭时间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孩时由媒人介绍双方父母作主为其订婚,婚前双方来往较少。1994年2月,原、被告经达权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9月,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刘X。在婚生女孩满周岁以后,原、被告均各自外出打工,分多聚少,每年春节回来团聚。2004年3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双方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生活。2006年正月原告回来一次,此后外出双方互不主动联系,缺乏相互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套四组合木制家俱,一个小衣柜,两个木制箱子,一台21英寸金星牌电视机,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该财产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成员除刘某未成年外,六人共有房屋三间两层楼房一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原告的陈述;

二、被告的书信;

三、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原、被告幼儿时系父母作主订亲,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分多聚少。夫妻团聚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3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外出打工,双方互不主动联系,互不沟通,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其要求子女抚养费、教育费标准过高,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无法核实各自投入的资金,加之无法分割,原告所得份额归其婚生女孩刘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X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从2010年1月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刘某十八岁止。

三、原告张某某给付刘某必要的教育费5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杨泽川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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