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涛。
被告闫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乙,男,成年。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王某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第三人张某某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闫某乙、第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诉称,我们俩家和被告闫某甲三家相邻,宅院均座北朝南,我们宅院后边均留出有一些空闲地便于生活,被告闫某甲未经我们同意擅自将我们宅后的地基用土垫高,造成宅后长期积水,致使我们的房屋内潮湿,影响了我们的正常生活。事情发生后,先后经村委、洗耳办事处解决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清除在我们房屋后边的土和杂物。另外,原告杨某某称诉讼中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将其厕所西墙扒去,要求二被告将其厕所西墙恢复原状。
被告闫某甲未答辩。
被告闫某乙未出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王某、被告闫某甲三家的宅院相邻,宅院均座北朝南,原告杨某某的宅院为该排西数第一家,王某西数第二家,被告闫某甲西数第三家。1991年9月2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分别给原告杨某某、王某颁发有骑集建(1991)字第X-X-X号和骑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杨某某、王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均显示其两家宅院南北长为31.50米,原告杨某某、王某上房后均留有一后门,原告杨某某上房后建有厕所一座,从原告杨某某、王某二家南墙向北丈量至原告杨某某、王某上房北墙尚不足31.5米,原告杨某某、王某上房后尚有一部分宅基。原告杨某某、王某宅基地北邻原来是空地,汝州市洗耳办事处许寨村早年调整给第三人张某某作为宅基地使用,但政府没有给第三人张某某颁发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张某某也没有建房。2005年2月14日被告闫某甲用自己的自留地与第三人张某某进行了调换,双方签订了一份换地协议,在调地时第三人张某某对该块土地的南边地界明确告诉被告闫某甲,南边地界以原告杨某某、王某的土地证为准从南向北丈量,量足原告杨某某、王某的长度剩余的就是该块地段南界。2007年被告闫某甲将土拉到其换来的土地上,其中一部分土堆在原告杨某某、王某房后达70公分,雨水不能排水,直接影响原告杨某某、王某的房屋安全,造成原告王某家上房后墙潮湿多处高达70cm。事件发生后经许寨村委、洗耳办事处调解无果,现原告杨某某、王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闫某甲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清除在原告杨某某、王某上房后边的黄某和杂物。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将原告杨某某厕所西墙推倒,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将其厕所恢复原状。后原告杨某某对这一请求申请撤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同时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杨某某、王某的宅院汝州市人民政府已给其颁发有土地证,其土地证上显示为31.5米,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杨某某、王某南墙向北丈量其上房后仍有一部分空地,被告闫某甲虽然与第三人张某某进行了换地,但第三人张某某明确告知被告闫某甲以原告杨某某、王某的土地证为准,剩余部分归其使用,因此被告闫某甲将土堆放原告杨某某、王某房后,影响原告杨某某、王某的房屋安全,造成上房潮湿,侵犯了原告杨某某、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财产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清理走房后的黄某及杂物,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杨某某、王某上房北墙至从原告杨某某、王某南墙向北丈量31.5米处范围内的黄某、杂物清理完毕。
二、原告杨某某、王某在其宅基范围内建墙,被告闫某甲不得阻挡。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