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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诉许××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号。

委托代理人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号,现住上海市××号。

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诉被告许××、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诉称,2009年4月2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许××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客车在龚丰路X弄口倒车时,由于疏于观察,撞上在此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药费(以下币种同)6,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交通费974元、停车费3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1,596元,原告要求第三人××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许××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停车费32元的主张。

被告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医药费中的自费药不同意赔偿;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酌定;营养费、护理费要求按900元/月计算;调解不成是因为原告原因导致,故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愿意赔偿;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理赔责任,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财险书面述称,第三人是涉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要求法院依法认定;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和其他自费部分都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具体医疗费请求法院审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记载的2010年8月27日并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故对误工费无法认可;护理费要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酌定;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陪付范围;衣物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13时50分许,许××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许××)在龚丰路X弄口倒车时,由于疏于观察,撞上在此行走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许××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住院,于2009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顶枕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在该院复诊17次(最后一次为2010年3月9日)。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09年12月2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2010年2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原告为安徽农村户口,事发前在上海新华霞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担任门卫,上海新华霞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未上班,扣发工资共计1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了医药费6,342元、鉴定费1,600元,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3,704.70元、现金647元、护理费1,250元,合计25,601.70元。

被告许××就其肇事车辆在第三人××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2月1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行走时被被告许××驾驶的机动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财险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第三人××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许××承担。原告支付的医药费6,342元及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3,704.70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为凭,本院确认医药费金额为30,046.70元。原告因伤住院2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休息8个月、营养及护理各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营养费各为2,700元;原告事发前系门卫,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单位的证明,但未能提供事发前后具体的收入状况,故根据事发时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确认误工费为7,680元;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安徽农村户口,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系数为10%,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12,32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就医、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诉讼发生了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246.70元,由第三人××财险承担10,000元,余额23,246.70元由被告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0,528元,由第三人××财险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100元,由第三人××财险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4,600元,由被告许××承担。综上,第三人××财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50,628元,被告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7,846.7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601.70元,被告还应支付2,245元。第三人××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翟××人民币50,628元;

二、被告许××应赔偿原告翟××人民币27,846.7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5,601.70元,被告还应支付2,245元,该款被告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9元,减半收取计669.50元,由原告翟××负担109元、被告许××负担5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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