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42岁。2006年11月28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一辆被盗大阳牌x-2型助力摩托车到洛阳市洛龙区X路马坡烧烤广场销赃时被当场查获。经洛龙区价格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为2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一辆被盗大阳牌x-2型助力摩托车到洛阳市洛龙区X路马坡烧烤广场销赃时被当场查获。经洛龙区价格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为2800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韬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销售处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被盗车辆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