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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甘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又名甘X,男,39岁。

被告粟某,女,37岁。

原告甘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黄某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书记员米汝彬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结婚,并于1996年生下儿子甘某。由于双方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达8年之久,原告多次找寻被告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负担(或由被告承担)。

被告粟某未予答辩。

原告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黄某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湖南省湘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加盖有湘阴县公安局浩河派出所公章),以证明:(1)被告长达8年时间未回原告家;(2)原告甘某与结婚证上的“甘某”为同一人。

3、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湘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传真各1份,证明甘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的认证的意见是,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2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并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期间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甘某。1996年8月19日双方到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会同县生活两年后即开始外出深圳务工。2002年9月,被告独自回家,不愿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03年春节后不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双方自2002年9月至今分居,原告多次找寻被告未果。婚生儿子甘某从小在原告家生活至今。

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巩固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原、被告至今分居已有7年之久,期间双方也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甘某长期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故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甘某与被告粟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甘某由原告甘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粟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甘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被告粟某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向原告甘某支付儿子甘某的抚养费200元,限每年年底支付一次,直至甘某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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