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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河南裕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80年11月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彬,被上诉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李某某承接沈丘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教学楼期间,与马某某协商,让马某某为教学楼安装电器照明工程,包工不包料,安装费3000元。同年10月30日,李某某给马某某出具手续载明:“安装电总款为叁仟元整”。在该证明条右上方括号内注明:“不是欠条,只作证明用”。马某某安装电气照明工程后,向李某某索要安装费3000元,李某某以马某某安装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图纸要求,因不合格而没有通过验收,拒绝支付工钱3000元。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李某某承建他人工程,让马某某为其安装电器照明工程,并提供原材料,马某某承诺安装,李某某出具书面手续,约定安装费3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马某某按照李某某的要求安装电器工程后,李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是双方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李某某应承担责任。因为安装工程是李某某提供原材料,故李某某辩称安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不能认定是马某某的责任,李某某以此为由拒绝支付马某某的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马某某劳动报酬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马某某安装的电器工程不符合图纸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其返工,但其却一走了之,为此上诉人又重新找人进行安装,并将3000元的安装费支付给了别人。安装工程的材料虽然是上诉人提供的,但马某某安装的工程不合格,故上诉人拒绝支付其劳动报酬是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是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马某某按照上诉人李某某的要求完成了电器工程的安装,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上诉人。马某某的工作成果虽然有瑕疵,但由于安装工程是由上诉人提供原材料,上诉人也并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是被上诉人安装的原因,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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