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礼,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甲,又名周X,男,41岁,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女,20岁,汉族,村民,住(略),系被告周某甲之女。
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于农历2010年正月16日订婚,原告将彩礼x元和箱子、衣服等物由媒人转交二被告。今年4月份,被告周某乙提出解除婚约,但拒不退还彩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周某乙于农历2010年正月16日订婚,原告孙某经孙某勤、马兴国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的x元现金,应当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中良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李清淮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