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4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9年元月22日举行婚礼,2009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主要是被告患有先天性发育不良,无生育能力。婚前被告对自己的病情始终隐瞒,婚后被告曾瞒着我到洛阳市妇产医院检查治疗。被我发现后,我曾多次陪被告到伊川县妇幼保健院,河南科技大学医学院进行检查治疗,均不见好转,加之被告脾气古怪,经常为生活琐事与我吵架,遇事不与我商量,我行我素,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元月订婚,2009年元月22日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订婚后不久,被告隐瞒着原告于2008年5月至2008年7月在洛阳市妇产医院检查治疗。因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双方于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份先后一同到河南科技大学医学院、伊川县妇幼保健院检查,经检查被告子宫发育不良。因久治不愈,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且不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赔偿精神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诉讼材料、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洛阳市妇产医院门诊病历、河南科技大学医学院遗传室染色体核型分析报告单、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核医学科全自动免疫检测报告单、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超声医学影像资料、伊川县妇幼保健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以及法庭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被告患有生育障碍疾病,结婚后仍对原告进行隐瞒。原告发现后多次陪被告到医院治疗,不见效果。双方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即不在一起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诉讼期间,被告经公告传唤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良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