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小安,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小迁,河南惠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安,被上诉人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系被告孟某乙之父,被告孟某锋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2006年1月20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买纱厂俱乐部西X楼住房一套123,人民币x元,孟某乙、王某买房借孟某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二人各自承担借款数额二分之一伍万元整。在借款时间上双方约定无失效期,借款人在两年后按银行贷款同等利率计息”。后二被告于2009年5月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上对存款分配及债权债务一栏上注明无存款、无债权、债务。但二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实际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王某提出其与孟某乙离婚时,已约定债务由孟某乙承担,孟某乙对此予以否认,王某对此说法也无提供证据。王某另提出欠条后两句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并表示将申请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王某未提交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借条中关于该借款无失效期、二被告各承担借款数额二分之一的约定,属原、被告借款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二被告应按自已承担的份额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借款负连带责任,与借条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某乙、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偿还原告孟某甲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孟某乙、被告王某从2008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各自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孟某甲支付5万元借款利息。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孟某乙、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11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清结)。
王某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的欠条中约定的时效为永不过失效期,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均未主张过债权,应当视为已经放弃了债权利益,故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某负有的5万元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孟某乙承担。上诉人和孟某乙原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已经约定,家庭仅有的4万多元存款由孟某锋占有,所负的债务也由其来承担。因此两人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就写明了无存款、无债务。而被上诉人孟某甲作为孟某乙的父亲,在当时也非常清楚这件事情。他很清楚上诉人王某所负的5万元债务已经转由孟某乙来承担。因此,该债务已经转移,与上诉人已无关系,而一审法院对此并无认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孟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出示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欠答辩人钱款是完全正确的。同时,一审法院按照借条上的还款约定,判令一审二被告各自承担还款义务也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任何法律根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很明显,无非是在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寻找借口。孟某乙与王某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主动写了借条,约定了无失效期及利息等内容。借条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今该10万元借款早已物化为王某所居住房屋的绝大部分,其在早已享受并受益居住生活的情况下,仍故意拖延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借条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更何况上诉人所述不属实,四年来答辩人年年都在向其讨要欠款,其不但不予归还,还企图以超时效为借口赖掉债务,为逃避法定义务寻找理由。三、上诉人主张债务由孟某乙来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借条上有明确的还款人和还款金额的约定,这是不争的事实;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双方在离婚时就已经约定,家庭仅有的4万多元存款由孟某乙占有,所负的债务也由其来承担”的陈述纯属谎言,无证据支持,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债务由孟某乙来承担的约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除此之外,还有多个法律条文予以规定。答辩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明确、具体。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孟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现在独自享有住房,应承担10万元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认为孟某甲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约定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确属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约定无效。但本案中,因王某、孟某乙在购房借款时给孟某甲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只约定了借款两年后按银行贷款同等利率计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孟某甲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的主张并不超诉讼时效,王某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称双方离婚时已约定家中的四万多元存款由孟某乙占有,所负债务由孟某乙负担的主张,因王某与孟某乙在离婚协议中并未书面做此约定,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王某主张该五万元借款应由孟某乙承担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