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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豫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豫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洛阳市豫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洛阳市豫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7日注销,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豫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彦春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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